(2014)松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齐白羽与崔瑞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孟庆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白羽,崔瑞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孟庆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齐白羽,男,33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隋晓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瑞平,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勇,女,28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孟庆礼,男,50岁,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周保权,建平县司法局万寿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号。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秀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白羽诉被告崔瑞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孟庆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白羽的委托代理人隋晓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勇、被告孟庆礼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瑞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2时许,原告经营的车辆蒙DP97**号货车行至密云县京承高速129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被告孟庆礼驾驶的辽N538**号货车及被告崔瑞平驾驶的蒙D718**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瑞平、孟庆礼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5720元、施救费4100元、车辆的运营损失52580元、托运费2800元、货物损失5300元、导车装卸费1200元,合计101700元,要求被告承担40%即40680元。被告孟庆礼、崔瑞平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崔瑞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崔瑞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此款项我公司已先行支付,我公司不再履行其他赔付义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孟庆礼辩称,因原告系主要责任,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过高,在质证中予以说明。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应出具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时间过长,过长损失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孟庆礼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需要定损金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北京安达吊运服务站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拖车费用;3、赤峰大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该修理厂支付的修车费用;4、人保财险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该车辆受损后具体修理的情况;5、机动车保险损失车辆确认书,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确认损失;6、大昌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厂的经营范围及营业资质;7、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属营运车辆;8、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该车辆的营运损失为52580元;9、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应得利益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10、人保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上货物损失;11、人保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车上货物倒车所支付的费用;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孟庆礼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大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车辆确认书、大昌修理厂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收条、鉴定费均没有异议;对北京安达吊运服务站出具的托运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资产评估报告本身没有异议,是营运损失,但对330天有异议,时间过长;对货物托运单有异议,是简易程序的认定书,该认定书上没有注明都有什么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公司的定损单,没有证据支持,故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案的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孟庆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大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车辆确认书、大昌修理厂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收据、鉴定费、资产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孟庆礼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因以上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北京安达吊运服务站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孟庆礼、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因该费用系原告用于拖车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货物托运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孟庆礼、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6日2时许,原告经营的车辆蒙DP97**号货车行至密云县京承高速129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孟庆礼驾驶的辽N538**号货车及被告崔瑞平驾驶的蒙D718**号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赵紫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瑞平、孟庆礼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北京市支付施救费4100元,在赤峰大昌汽车修理厂支付的修理费35720元,倒车装卸费1200元、货物损失费53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评拟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涉及的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525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崔瑞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孟庆礼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通过另案向事故受害方各自支付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侵权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此事故原告齐白羽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责任比例的60%,被告崔瑞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责任比例的20%,被告孟庆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责任比例的20%,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崔瑞平、孟庆礼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崔瑞平、孟庆礼应按责任比例的20%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庆礼、崔瑞平互负连带责任,因其不存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庆礼、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否则不予承担的理由,于法于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5720元、施救费4100元、营运损失52580元、托运费2800元、货物损失5300元、导车装卸费1200元,计101700元中的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5720元、施救费4100元营运损失52580元(330天×4780元/30天)、托运费2800元、货物损失5300元、导车装卸费1200元,计101700元中的1000元;三、被告孟庆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19340元;四、被告崔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1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374元,由被告孟庆礼负担1784元,被告崔瑞平负担178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崔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