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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一娇、贾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一娇,贾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杨,男,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闵梦薇,女,该分行职员。被告:李一娇,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杰,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一娇、贾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杨、闵梦薇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一娇、贾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一娇、贾杰为购买奥迪A8轿车,借贷90,0000元购车款,并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陕西西夏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李一娇、贾杰依约向其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李一娇、贾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即可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定将贷款款项直接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后,2013年8月至今,被告李一娇、贾杰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本院,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19522.93元,利息39243.37元、罚息12959.18元,合计771725.48元;(金额截止2014年5月12日,应计利息及罚息应算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确认原告有权行使车辆抵押权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一娇、贾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李一娇、贾杰为购买奥迪A8轿车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贷给李一娇、贾杰9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贷款用于购买奥迪A8车辆,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时利率为6.1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含一年),贷款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贷款利率;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36期;若借款人有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发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3、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4、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与李一娇、贾杰(抵押人)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李一娇、贾杰提供其购买的奥迪A8车辆(陕A171**)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3月16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李一娇、贾杰发放了贷款90万元并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用转账方式划至借款人指定收款人陕西西夏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李一娇、贾杰仅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80477.07元及相应利息后未还款,截止2014年5月12日,李一娇、贾杰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19522.93元,利息39243.37元、罚息12959.18元,合计771725.48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截止2014年5月12日确定的数额作为其诉讼请求数额,本院经核实予以确定。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一娇、贾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一娇、贾杰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一娇、贾杰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一娇、贾杰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本金719522.93元,并给付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前,利息39243.37元、罚息12959.18元,合计771725.4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李一娇、贾杰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李一娇、贾杰抵押的奥迪A8车辆(车牌号陕A17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一娇、贾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