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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圣连与张佑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圣连,张佑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周圣连,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佑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80346-3。负责人:余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被告: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周圣连与被告张佑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圣连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898.94元;(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查明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张佑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怀远县唐集镇境内沿X04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万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向周圣连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周圣连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佑华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佑华负全部责任,周圣连无责任。二、周圣连的治疗概况:事故发生后,周圣连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入院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多段骨折,左桡骨神经麻痹,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治疗;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三、医药费19800元,周圣连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39400元,有票据为证。扣除张佑华垫付的21500元后,应为17900元。四、误工费2793元(42天×66.5元∕天),因周圣连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即每日66.58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796.36元(42天×66.58元∕天),鉴于其主张2793元,本院予以准许。五、护理费4265.94(101.57天∕天×42天),护理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即每日101.5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30元∕天),其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天,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1260元(42×30元∕天),其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天,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周圣连及家人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确���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九、车辆及保险合同情况:“皖C×××××”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佑华。该车在华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佑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皖C×××××”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周圣连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华安财保蚌埠支公司作为“皖C×××××”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张佑华存在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情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精神,天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周圣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佑华追偿,故对天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天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已经就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其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的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周圣连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19800元,应为17900元;误工费2793元(42天×66.5元∕天)、护理费4265.94(101.57天∕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3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应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978.94元。其中,医疗费20420元(17900+1260+1260),扣除天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后,周圣连尚有10420元的医疗费尚未获得赔偿,该笔费用由张胜华直接赔付给周圣连。天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圣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8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圣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89.9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佑华追偿。二、被告张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圣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0420元;三、驳回原告周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周圣连负担2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张佑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从春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周圣连,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唐集镇路庙村周西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103148875。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佑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唐集镇赵圩村张圩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60110797X。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4号楼东城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68080346-3。负责人:余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被告: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原告周圣连与被告张佑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圣连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圣连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圣连撤回对被告蚌埠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陆二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从春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