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全胜,系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系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胜、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在双方生活仅一年的时间里,被告给原告不到千元的生活费,不足部分都靠原告娘家给予接济。2013年6月,原告被查出患有“甲亢”,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不仅不支付医药费,甚至都不到医院陪护原告。由于不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1日,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一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胡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生病之后,被告一直都帮助原告在治疗,原告2014年2月1日回娘家后,被告已经将原告接回来,原告只是在一个月前又回的娘家,双方分居没有一年时间。被告成家不易,请法院给被告一个挽救家庭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周某与胡某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周某与胡某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周某因身体不适被查出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之后,周某一直不间断地到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周某认为胡某对自己关心不够,已经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周某与胡某婚后感情尚可,在周某生病后,胡某表现出对周某的关心不够,目前胡某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且周某与胡某结婚时间不长,双方亦需要时间磨合,胡某愿意为挽救家庭作出积极努力,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