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胜当与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当,李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刘胜当。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被告李晨。原告刘胜当与被告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当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当诉称:原告刘胜当与被告李晨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5日,被告李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胜当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归还。但此后被告李晨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刘胜当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刘胜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晨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刘胜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李晨向刘胜当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于2014年2月5日归还。借款人:李晨××2014.1.5。”审理中,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刘胜当称其于2014年1月5日交付被告李晨现金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胜当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及原告刘胜当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胜当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刘胜当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刘胜当的举证认定其与被告李晨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其已将借款25000元交付被告李晨;由此确认其与被告李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晨应按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胜当要求被告李晨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胜当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胜当,原告刘胜当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审 判 员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家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