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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武与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毅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毅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武,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B幢405号。法定代表人谢毅力。被告谢毅力,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武与被告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毅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武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武撤回对被告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毅力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15元,保全费350元,共计665元,由原告张武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