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巫海林,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巫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轻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赣州往南康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康区泓泰家具市场E区精品红木馆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陈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日死亡。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巫海林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该消息后一直未与公安机关联系,2014年11月10日,刘某甲被南康区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月22日,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居住地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先行支付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24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陈某庚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甲向陈某甲近亲属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陈某庚支付死亡赔偿金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陈某庚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表示剩余民事赔偿款依据(2014)康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继续向被告人刘某甲主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补充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但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没有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裁判的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张树生人民陪审员 陈兴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