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转龙与苏州工业园区工业技术学校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转龙,苏州工业园区工业技术学校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孙转龙。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工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苏州独墅湖高等教育区松涛街208号。法定代表人王乃国,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转龙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工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园区工业技术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转龙、被告园区工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转龙诉称,根据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7500元,而实际每月仅发放3000元左右,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补发原告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被拖欠的工资15万元(60个月×2500元);2、解除与被告聘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0元(5个月×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被告园区工业技术学校辩称,被告执行的《绩效积分考核方案》和《薪资分配方案》,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主管局报备获准,绩效工资每年核发一次,原告因考核不佳、无教师资格证等个人原因导致收入降低,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系应其本人要求所开,仅供办理贷款手续使用,并不能全面反映其收入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园区工业技术学校系事业单位,孙转龙于2009年8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该校工作,属于事业编制。双方先后签订过三期聘用合同,其中最后一期聘用合同始于2011年8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孙转龙的工作岗位是“教师”,同时约定“合同期内,一方违反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应付给对方违约金壹万元”。另查明,园区工业技术学校实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制度。孙转龙自入职以来,其历年收入情况为:2010年为90691.38元、2011年为84817.4元、2012年为77072.3元、2013年为71994元。上述收入的60%作为基础性工资分摊到每月预发,另40%为奖励性绩效在年底考核后发放。孙转龙实际每月能领取到的基础性工资金额为3000多元。再查明,园区工业技术学校制定有《绩效积分考核方案》和《苏州工业园区工业技术学校薪资分配方案》,该两方案由教代会制定出台,孙转龙的工资系按照上述方案计发。同时查明,孙转龙向本院起诉前,先行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补发2009年9月以来的欠发工资208000元;2、解除聘用合同,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7500元;3、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9日裁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二、对孙转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转龙对裁决结果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孙转龙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孙转龙同志(身份证号:××)自2009年8月起在本单位工作,现为本单位正式职工。该职工月收入为人民币7500元(柒仟伍佰园整)。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园区工业技术学校的公章。孙转龙认为,该《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月工资为7500元,故主张园区工业技术学校以此为标准向其补发欠付工资。对此,园区工业技术学校辩称,该《工资证明》是孙转龙当时以需要办理贷款为由,向学校申请开具的,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其本人收入状况,当时每月7500元的证明是针对其2009年的收入水平而开具的。针对《工资证明》的开具经过,孙转龙称,要求用人单位开具《工资证明》系其职业习惯,其当时发现工资不很明确,就要求学校为其开具了《工资证明》,当时是找的行政事务部的一个人开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园区工业技术学校提交网络智能OA办公系统页面打印件,主张《绩效积分考核方案》和《苏州工业园区工业技术学校薪资分配方案》均已通过OA办公系统告知全校教师。孙转龙质证称,其很少关注该办公系统,没有看到这两个方案。孙转龙又称,其后来知道了园区工业技术学校按照上述两个方案为其计发工资,但认为学校的做法不正确,因为没有征得其本人同意,而且与《工资证明》记载的金额不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工资明细、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第、《绩效积分考核方案》、《苏州工业园区工业技术学校薪资分配方案》、抄告单、教代会议程及决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转龙主张园区工业技术学校拖欠其工资,理由是园区工业技术学校既然于2010年10月12日为其出具了《工资证明》,那么,在没有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就不应单方面降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实施绩效工资是国家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园区工业技术学校执行绩效工资制度,由学校教代会制定《绩效积分考核方案》和《苏州工业园区工业技术学校薪资分配方案》后,通过OA办公系统告知相关人员,制定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政策相关规定,对学校相关人员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孙转龙认为学校应当以《工资证明》上载明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的意见,经查,从《工资证明》的形式和内容来看,难以认定该《工资证明》是园区工业技术学校向孙转龙作出的每月必须向其发放7500元工资的承诺。另经核算,园区工业技术学校按照上述两个方案为孙转龙计发工资,并不存在拖欠情况,故对孙转龙要求补发被拖欠的工资15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孙转龙要求园区工业技术学校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承上所述,孙转龙未能证明园区工业技术学校存在拖欠工资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亦难以支持。关于孙转龙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聘用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聘用合同关系解除。但因为孙转龙未能证明园区工业技术学校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对于孙转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转龙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工业技术学校之间的聘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转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胡志清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