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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结城、冯宝潮、李海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结城,冯宝潮,李海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结城,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辩护人孔令青、毛丽员,肇庆市端州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冯宝潮,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李海全,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辩护人林扬,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人均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均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结城、冯宝潮、李海全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结城、冯宝潮、李海全及辩护人毛丽员、林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结城伙同陈某为图财,窜到肇庆市七星岩景区北门西侧汽车道路处,持刀对被害人李某伟采取威吓、搜身等手段,抢走小米牌IS型手机一台(价值450元)和挂包一个:内有现金约150元、门票卡、打工卡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结城用刀将被害人右大腿刺伤。2、2014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结城伙同冯宝潮、李海全为图财,窜到肇庆市七星岩西堤波海桥北侧约100米绿道处,采取持刀威吓、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余某业现金人民币82元、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一台(价值1050元)和被害人密某玲现金300元。3、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结城伙同冯宝潮、李海全为图财,窜到肇庆市彩云路与星湖西堤交界绿道处,采取持刀威吓、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范某林现金600元、一台黑色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价值2600元),被害人周某红现金380元、一台白色三星牌NOTE2型手机(价值1700元)。4、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结城伙同冯宝潮、李海全为图财,窜到肇庆市七星岩西堤波海桥北侧约300米绿道处,由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上前采取持刀威吓、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欧阳某和其女朋友的一台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台黑色HTC牌手机、一台白色HTC牌816型手机(价值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结城、冯宝潮、李海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结城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属于初犯;3、目的是图财,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希望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宝潮辩称,我只参与了起诉书所列的第二宗和第四宗抢劫,第三宗即2014年8月3日那宗,我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海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作案的摩托车是冯宝潮提供,并由冯宝潮开车。作案的刀具是李结城提供并在作案中使用。作案得到的赃物,都由李结城或冯宝潮处理。被告人李海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李海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结城、冯宝潮、李海全为图财,由被告人冯宝潮驾驶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窜到肇庆市七星岩西堤波海桥北侧约300米绿道处,由被告人李结城持刀威吓并伙同被告人李海全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欧阳某的一台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台黑色HTC牌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冯宝潮驾车搭载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离开现场。2、2014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冯宝潮驾车搭载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窜到肇庆市七星岩西堤波海桥北侧约100米的绿道处,由被告人李结城持刀威吓,三人共同抢走被害人余某业的现金82元和价值1050元的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一台以及被害人密某玲的现金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冯宝潮驾车搭载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离开现场。3、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冯宝潮驾车搭载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窜到肇庆市彩云路与星湖西堤交界绿道处,被告人冯宝潮见到一对散步的情侣后停车,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下车截停散步的情侣,被告人李结城采取持刀威吓的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范某林的现金600元、一台价值260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被害人周某红的现金380元、一台价值1700元的白色三星牌NOTE2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冯宝潮驾车搭载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李结成、冯宝潮将抢来的手机拿到天宁路南方二手手机城销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了黑色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并发还给范某林。4、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结城伙同陈某(另作处理)为图财,由被告人李结城驾驶陈某的摩托车搭载陈某窜到肇庆市七星岩景区北门西侧汽车道路处,被告人李结城持刀对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伟进行恐吓,威胁抢劫财物。因李某伟反抗,被告人李结城用刀将其右大腿刺伤,强行抢走李某伟一台价值450元的小米牌IS型手机、挂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元、门票卡、打工卡等物品。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李结城参与抢劫作案四宗,抢劫财物价值7312元;被告人冯宝潮参与抢劫作案三宗,抢劫财物价值6712元;被告人李海全参与抢劫作案三宗,抢劫财物价值671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天宁路南方二手手机城孔某经营的档口缴获范某林被抢的手机。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窜到现场作案。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结城、冯宝潮于8月4日在天宁路南方二手手机城将手机销赃。被害人欧阳某、余某业、密某玲、范某林、周某红、李某伟等人的证言。证实被抢劫的经过和被抢财物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手机价值。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其与被告人李结城在七星岩北门抢劫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的情况。被告人李结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冯宝潮、李海全以及陈某抢劫作案的情况。其中第三宗的供述:“大约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冯宝潮、李海全再次出来找目标抢劫,由冯宝潮开车,我们在星湖西堤波海桥往北约100米处发现一对情侣,我、冯宝潮、李海全过去围住情侣,我持一把刀一起威胁对方交出财物,抢得一台苹果5手机、一台三星note2手机,还有一些现金,然后我和冯宝潮将抢来的2台手机拿到天宁北路‘南方手机城’的第二卡手机店以每台10**元将手机卖了,买手机得来的2000元赃款和抢来的钱我们就平分了”。被告人冯宝潮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三次抢劫作案的情况,其中对第三宗的供述:“2014年8月2日或者3日晚22时许,我和李结城、李海全去到星湖西堤波海桥往北约100米的绿道处寻找目标,当时我负责开车,停在那里附近,我们见到一对情侣散步,李结城、李海全就走过去拦停他们,并用小刀指吓对方,抢走对方一台黑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白色三星note2手机,现金大约400元,他们得手后马上跑回我处,我们一起往城区方向逃跑。这次我们把抢来的手机拿去天宁北路‘南方手机城’的一个卡位卖了,卖得2000元,钱我们三人平分了”。被告人李海全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结城、冯宝潮共同抢劫作案三宗的事实。对第三宗指控供述:“2014年8月3日凌晨,我和李结成、冯宝潮从端州六路的汽车大楼宿舍出来,冯宝潮驾驶一台咖啡色女装无牌摩托车搭载我和李结城,在星湖西堤寻找抢劫的人,在泮溪山庄往东200米波海公园的绿道上,看见有一对情侣,我们三人上前叫这对情侣拿出身上的财物”;“抢劫时都是李结城负责拿刀,刀一般放在车上,遇到瘦小的人就不拿刀,在今年7月底或8月初在星湖西堤波海桥附近抢劫一对情侣时就拿了刀,抢到了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和一台白色三星note2手机,后来李结城和冯宝潮拿去卖了,回来后冯拿出600元给我”。三被告人庭审中的供述。李结城供述指控的四宗抢劫除8月5日作案是伙同陈某外,另外三宗和被告人冯宝潮、李海全共同抢劫,都是冯宝潮驾驶摩托车;7月31日是抢了2台手机。被告人李海全供述三次作案都是和被告人李结城、冯宝潮共同作案,冯宝潮负责开车。被告人冯宝潮供述参与7月31日、8月1日的作案,否认8月3日的抢劫。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就是参与抢劫作案的人以及抢劫作案的地点。12、现场勘查资料。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七星岩北门附近被抓获归案。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结城、冯宝潮、李海全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宝潮提供作案车辆并负责驾车到作案现场并参与销赃;被告人李结城持刀抢劫财物并刺伤被害人、参与销赃;被告人李海全积极实施抢劫,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李结城、李海全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海全属于从犯的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宝潮作案中使用的摩托车属于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结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冯宝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李海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扣押在案的新阳光牌黑色无号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