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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淑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淑芬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春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林海,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温志满,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芬,女,65岁。上诉人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鑫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温志满、被上诉人周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淑芬拥有平房二栋,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六委,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8166号(27.05平方米)、J201001632号(35平方米)。原告将其中的一栋房屋于2010年10月27日出租给案外人李玉晶,租赁期间三年,年租金8000元。2012年,被告鑫龙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以其所有的二栋平房合计62.05平方米置换被告开发后的楼房二户。原告为了能将其中一户住宅登记在其女儿李洪波名下,于2012年9月4日以其女儿李洪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开发后的乾宏家园A号楼3单元302室做为补偿安置房屋,另约定安置房屋不小于68.38平方米,小于部分按照售楼价格返款。原告又于2012年9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开发后的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做为补偿安置房屋,另约定安置房屋不小于60平方米,如果小于60平方米按售楼价格返款,安置房屋竣工时间预计为2013年11月,逾期延续补偿原告租房补助费。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租房补助费数额。签订协议时,被告公司总经理温志满及出纳员、原告周淑芬均在场。双方协商确定协议内容后,被告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于原告身体原因,原告当场委托张凤芹代其签字。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李玉晶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向李玉晶返还租金1000元,并告知李玉晶房屋即将拆迁,李玉晶的搬家费用由李玉晶与鑫龙公司协商解决。后因李玉晶就搬家费用与鑫龙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17日,鑫龙公司将李玉晶承租的房屋的房盖扒掉,当晚下雨将李玉晶存放在房内的物品浇湿。次日李玉晶报警,并于2012年9月20日到鸡东县公证处,申请对浇湿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结束后,李玉晶将浇湿物品运至其亲属处保管。2014年9月,原告得知回迁房屋已竣工、被告已向其他被拆迁人交付回迁房屋的情况下,遂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回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淑芬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原告委托张凤芹代其签字,但原告对合同内容均予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其女儿李洪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首先,李洪波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其并非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其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确定,且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合同义务,第三,被告对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二倍返还原告回迁房屋二栋合计128.38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综上,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为原告周淑芬与被告鑫龙公司。虽然原告欲将A号楼3单元302室直接登记在其女儿李洪波名下的目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否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补偿安置事宜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腾让二栋平房(合计62.05平方米)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和乾宏家园A号楼3单元302室(合计128.38平方米)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交付上述回迁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回迁房屋的交付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已逾期一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房补助费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租房补助费的具体数额,该请求比照本地区房屋租赁价格,每月按照600元确定较为适宜。被告提出原告与李玉晶就解除租赁合同未达成一致,导致延误工期而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的答辩观点,因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最终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而李玉晶于2012年9月20日已将存放在承租房内的物品运出,被告的答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淑芬与被告鸡西市鑫龙公司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置换被告开发后的鸡东县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A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鸡西市鑫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交付鸡东县鸡东镇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乾宏家园A号楼3单元302室二栋回迁房屋;三、被告鸡西市鑫龙公司向原告周淑芬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租房补助费7200元(600元×12个月)。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鑫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周淑芬房屋面积60平方米,上诉人是远远超出1比1的比例,给予周淑芬偿还面积,在被上诉人周淑芬搬迁过程中是其没有与承租其房屋的李玉晶及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造成了上诉人开发施工期限的延误,是被上诉人周淑芬违约,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周淑芬在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对其有租户的问题没有解决,事实上欺骗了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周淑芬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租房补助费7200元。被上诉人周淑芬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租金;三、被上诉人周淑芬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淑芬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上诉人鑫龙公司应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周淑芬交付鸡东县鸡东镇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乾宏家园A号楼3单元302室二户回迁房屋。且上诉人鑫龙公司已逾期一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房补助费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鑫龙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周淑芬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鑫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徐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