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焕新与杨立刚、胡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新,杨立刚,胡广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杨焕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杨立刚,农民。被告:胡广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学辉。原告杨焕新与被告杨立刚、胡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于2015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杨立刚及被告胡广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新诉称:二被告合伙从事运输业务。2012年4月份左右,经胡广生、杨焕雨介绍,原告到二被告处开车,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500元,每月月底给付工资。之后,原告便和被告杨立刚一起驾驶二被告所有的冀BM29**牵引车从天津到新疆和田喀什运输商品车辆。二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按月全额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杨立刚通知原告车停了不用上班了。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累计达20000元,只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可二被告却相互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立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欠原告20000元工资,但此工资不应该由我来负担,因为当时我和胡广生合伙,我出的车头,胡广生出的车斗,当时约定两个人都在车上出车时就不用找司机了,因为我俩都会开车,不在车上时谁不在车上谁找司机,谁找的司机这名司机的工资由谁负担。被告胡广生辩称:原告的工资我方不应该出,因为我没有和杨立刚合伙,司机杨焕新也是我帮着杨立刚介绍的。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原告杨焕新的20000元工资应该由谁负责给付。原告方主张二被告欠其工资20000元,此工资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2月6日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二杨哥2012年工资20000元(贰万元整)欠款人:杨立刚、胡广生2013.2.6”。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000元工资,并称此欠条是谁写的不清楚,但此条是被告杨立刚交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杨立刚对此欠条无异议,并称此条上所有内容包括“杨立刚、胡广生”两个签名均是其所书写。经质证,被告胡广生代理人对此条有异议,称此条上“胡广生”名字不是胡广生本人所签,也不知有此欠条。被告杨立刚主张欠原告20000元工资不应由其给付。被告杨立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双林公司派车单一份,内容为:“双林公司派车单派车人:李卫防联系电话:18x****开单日期:2012.3.17出车日期:2012.3.18司机姓名:胡广生开单车号:冀Bx**电话:15x****身份证号:130xxx59装车地:天津卸车地:西宁收车单位:汽销西宁数量及车型:20夏利收车人及联系电话:李建宁09**-8xxx15出车预付:¥18,000扣提车费:¥300实际付款:¥17,700指定到达时间:2012.3.27司机确认:胡广生派车人:李卫防制单人:王增良”。用以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质证,原告方对此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胡广生代理人有异议,称不明白为什么写的是胡广生。二、被告杨立刚称“胡广生记的帐”2页。内容分别为:“1月份给二杨哥工资4000元,还欠20000开车回家400元驴600元二保1000靠挂600校泵1500歌800电话费200吃100计5200余1900(花2900小刚)2900-300空=2600昌乐滨海开发区176公里东大停车场过桥后上海杭州方向双龙大道出口上正道调头反方向修地铁旁边十字路口转弯200左右,左边小路口”;“胡1000小刚7505月28号早上天津—寿光—合肥—临泉小付2500元姐夫4500小刚1065加油山东1890山东1990临泉油1000共计4880桥天津1**河北100山东到寿光295计510山东585江苏1**安徽到合肥650计1380合肥—界首595界首—合肥515计1110罚款200+100烟120买件430计850吃75+90+10计175吃85+23+65+38+52吃40+30+17+90+10+24计474共计9380+150=9530+100计9630”。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合伙的,这是胡广生写的,还欠原告20000元工资。经质证,原告方称其中一页中记载“1月份给二杨哥工资4000元,还欠20000”,说明还欠我方工资20000元,对于其他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否为胡广生所写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胡广生代理人称看不明白,不能被告杨立刚说是胡广生所写就是胡广生写的,得拿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焕新称2012年4月份经被告胡广生和杨焕雨介绍到二被告处开车,至2012年12月份共计欠原告工资20000元,并提供了2013年2月6日欠条一张,审理中被告杨立刚承认此欠条为其所书写。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焕新主张二被告欠其工资2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称此欠条是被告杨立刚交给原告并称此欠条不清楚是谁所书写。被告杨立刚庭审中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其所书写,亦承认欠原告工资20000元,并称其和被告胡广生系合伙关系,欠原告工资20000元应由被告胡广生给付,但对其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广生予以否认,称欠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给付,被告杨立刚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此被告杨立刚主张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胡广生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的工资20000元应由被告杨立刚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焕新工资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