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小妹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应槐,陆显灵,陆福先,陆显胜,黄小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应槐,男,1952年4月24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侗族,农民,住剑河县南寨乡懂达村*组,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显灵,男,1973年2月21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侗族,农民,系被害人黄某某之长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福先,女,1974年10月9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侗族,农民,系被害人黄某某之长女。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显胜,曾用名陆显明,男,1979年7月16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侗族,农民,系被害人黄某某之次子。原审被告人黄小妹,女,1956年5月25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小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剑刑初字第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应槐、陆显灵、陆福先、陆显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害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黄小妹与其爱人陆应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在村里宣扬,二人所在的懂达村委会曾为此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二人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小妹背着背蔸,携带镰刀从位于南寨乡懂达村的家中到该村“乌沙坝”(地名)去看自家稻田的田水。被告人黄小妹沿着田边道路行走时,遇见被害人黄某某,二人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拉扯打斗。在拉扯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黄小妹互抢黄小妹手持的镰刀。同时黄小妹为避免镰刀被黄某某抢走,用力将镰刀往自己所在的方向扯,在双方扯刀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左上臂、左上腹、左手掌等部位被割伤,最终导致黄某某因被割断肱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死者)黄某某损伤主要集中在左上臂、左上腹、左手掌,创口一钝一锐,边缘整齐,符合锐器损伤形成,被害人黄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割断肱动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同时,经鉴定,被告人黄小妹出现体表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系外力作用损伤形成,是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给其丈夫陆应堂,同时村民阳开云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架,被害人受伤倒地的情况也告知了被害人丈夫(原告人)陆应槐。随后陆应槐、陆应堂先后赶到现场。陆应槐到现场后先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接着陆应槐、陆应堂等人一起背被害人回家。被告人黄小妹明知陆应槐报案后,跟随在陆应槐等人后面准备回家途中,因被告人的锄头还放在坡上(“乌沙坝),被告人返回坡上拿锄头并用背蔸背猪菜后又沿原路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小妹家属已于2014年6月30日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购买部分丧葬用品花费10391元;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小妹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提取物证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妹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在拉扯打斗时互抢黄小妹手持的镰刀,被告人明知镰刀锋利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然用力猛抢,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左手被割伤,最终导致黄某某因被割断肱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黄某某的爱人陆应槐报案后,仍跟随在陆应槐等人后面准备回家途中,因被告人的锄头还放在坡上(“乌沙坝”),被告人返回坡上拿锄头并用背蔸背猪菜后又沿原路返回,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起因被害人黄某某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黄小妹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应槐、陆显灵、陆福先、陆显胜等人为办理丧事、到检察机关领取案件相关材料及本案开庭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交通费7592元、误工费20493.82元、住宿费420元依法应予赔偿外,还应赔偿丧葬费18724元,共计47229.82元。其余误工费等赔偿请求,有的属扩大支出,有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黄同玖作为被害人黄某某的同胞弟弟,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黄同玖虽是被害人的同胞弟弟,系被害人的近亲属,但其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小妹家属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购买部分丧葬用品花费10391元;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又主动赔偿了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均属自愿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由被告人黄小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应槐、陆显灵、陆福先、陆显胜因被害人黄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391元的丧葬用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应槐、陆显灵、陆福先、陆显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小妹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陆应槐、陆显灵、陆福先、陆显胜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不适当,量刑畸轻,被告人黄小妹不构成自首,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40.62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人还需要赔偿109440.62元。一审判决只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的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原审被告人黄小妹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振 宁审 判 员 潘 年 钢代理审判员 陈 生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