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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和朋友吴某等人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喔喔鸡煲饭店里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喝了一两左右的伊力特白酒,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城北路春晗二区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88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单,驾驶证查询单,证人吴某、周某乙、叶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