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周永刚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刚,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县人,捕前住太原市××街。2002年3月6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又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永刚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原刑重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远、闫建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永刚驾驶号牌为×××的尼桑轿车来到本市××乡附近,以帮助其找高速路口为借口,将被害人张某拉上车向代县方向行驶,被告人周永刚以其犯了事,公安机关和他人追赶为由,要求张帮助其逃回太原市,后张某征得被告人周永刚同意,电话联系其女儿刘某,让其女儿过来共同送其回太原。刘某得到消息后报警,并乘坐原平市公安局警车赶到约定的代县高速入口处。被告人周永刚发现警车后不听劝说,并掉头经高速上行线驶入雁门隧道。原平市公安局民警将警情通报高速交警,并协同交警驾警车拦截,被告人周永刚又掉头逆行冲撞警车。为了确保人质安全和道路安全,原平市公安局民警协同交警将多个路口封闭,并前后夹击围堵。期间,被告人周永刚又用刀子等工具威胁、恐吓张某给家属打电话、喊话,并用刀扎伤自己右侧大腿,要求警察为其让路,否则就要伤害张,与张同归于尽,且多次在上行线上来回掉头行驶撞击警车,为其让路。当晚20时40分许,公安局民警将周永刚驾驶车辆截停,将人质安全解救,周下车后疯狂逃窜,跳入路边桥下,摔伤腰部及双脚,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扣押在案的号牌为×××的尼桑天籁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周永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周永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其驾车在原平市大营附近拉了一个叫张某的女人,让她为其带路回太原,之后,张某给她姑娘打电话说是她姑娘过来送其回太原,其就与张某在一高速口等她姑娘,过了一会,她姑娘带警察过来了,因当时有警察追,还有安婷的人开着好多车追,其就拉上张某掉头跑,跑得过程中将警车擦碰了一下,就驶向高速,行驶至隧道附近时,发现有两辆警车在前面拦着,就掉头在高速上逆行,但好像逆行方向上也有警车阻拦,就只好转来转去,并通过这个女人用她的手机与其女儿女婿及警察联系,让他们给让一条路出去,但一直没有让,其就火了用水果刀在自己右侧大腿上扎了一刀。后来开车行驶到隧道一侧尽头,将车停在路边,跑向附近的桥上,虽然看到离下面挺高,但当时怕被抓,就跳下桥,双腿和身体摔伤了,警察当即送其至医院。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在大营一泉山庄附近找商店准备买东西时,突然身边停下一小轿车,有个男人打开车门问其上高速的路怎么走,后他一把将其拽到车的副驾驶座上,把车门关上往前走,并夺走其的手机,拿一把小刀比在其脖子上,说他出了事,让其帮忙把他送到太原。之后,他开车沿108国道往代县方向走,路上,其通过和他交谈,他同意其与女儿通话,并让其女儿过来一同送他回太原。他把车开上高速,停在离高速口不远的地方等其女儿。过了十几分钟,有一辆警车过来,其看到女儿也在车上,警察下车告诉这个男子,有什么事和警察说,他看到警察调头将车开往大同方向,并用刀比住其脖子,让其告知女儿,不能让警察跟着,他把车开进了雁门关隧道,在隧道里停了十几分钟,警车又跟来了,他就开车往前跑,出了隧道口约一百多米时,路中间停着三辆大车将路堵死了,他就调头,这时后面路上也有三辆警车,他将车开得很快,撞开警车冲过去,后来,车被警察堵在隧道里,他就让其给女儿打电话,要求警察把路让开,用刀比住其脖子要与其同归于尽,又用他脖子上的一条链子套住其脖子,其不住地求他,突然他拿刀朝自己右腿上扎了一刀,用酒瓶将自己的头也打破了,让其打电话叫警察将路腾开,冲到车跟前停下将车顶窗打开,让其伸出头喊话。后加大速度逆行,开到警车前又掉头回去,反复十几次,最后,他开车低速往前走,撞到大卡车后,跳车跑了,其亦被警察解救。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其母亲张某给其打电话称,被一男子弄到车上正往代县方向走,其就通知男友乔某沿路追赶,并报了警。一会后,两名警察开警车拉上其与乔某追上高速。路上其与母亲通话,母亲说这个人对她说,有人追他,拉上其母亲他才安全。警车停在他们车前面,其与警察全下车准备和那人谈谈,那人开车碰了一下警车就掉头朝大同方向走了,警察边追边报高速交警,派出所的警车与高速交警的车分别追和堵截,其母亲打电话对其讲,那人不让警车追,否则其母亲就没命了,车被两辆警车堵住后,那人在隧道里掉了头,车速很快把派出所的车碰撞后出了隧道。后来,警察又掉头把车堵住。其与母亲在通话过程中听见那人威胁母亲,让警察把车通开,还让其母亲从天窗上伸出头和其对话,后来,又来了很多警察和警车堵截,那人就撞了警车跑进隧道,警察在隧道里堵住那车,将其母亲安全解救。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坐派出所的警车在代县高速入口处追上一辆车牌号为×××的尼桑天籁轿车,派出所的指导员武青怀与尼桑车上的司机对话,让他把车上的女人放下来,司机说不行,有人要杀他,刚说完就朝警车撞去,警车司机打了一把方向没有被撞。他就驾车朝大同方向驶去。之后,武青怀联系了代县公安局和高速交警。后高速交警将路封死后,尼桑车通过张某与家属通话、远距离喊话的方式,要求警察为其开通道路,警察一直要求其放人,但对方坚决不放,还用刀子自伤相逼,多次在路上来回转动、逆行、冲撞警车。最后在隧道口附近将他抓获,解救了人质。5、沿沟派出所武青怀的情况说明,证实接到乔某和刘某的报警后,开警车朝代县方向追寻,在刘某与其母亲时断时续的通话中,得知嫌犯在代县高速入口处,即驾车赶到,看到该车停在路边,目测到车内只有一男子驾驶,试图与其沟通了解情况,但该犯见了警车后猛力将警车擦撞后朝大同方向驶去,并声称,要是跟上来就与人质同归于尽。之后,其向所长汇报,并保持距离跟踪,同时向高速交警求助,高速交警给予有力配合,将道路封闭,该犯见道路封闭后,掉头逆行驶入雁门关隧道,后强行碰撞封堵警车驶出隧道,在隧道外的封闭区,来回返转,并通过张某的电话称,必须给其放开一条路,否则就要对张某行凶,后与随后赶到的刑警配合对现场进行处置。6、沿沟派出所赵军鸿、孙栋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永刚用刀子等工具威胁、恐吓张某,逼迫张某给亲属打电话,要求警察让路,否则就要伤害张,又以要开车与张某同归于尽及用刀扎伤张等威胁张及其家属,但在其进行一连串疯狂撞击行为后,最终被民警围堵,救出人质。7、高速交警二支队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接警后,大队启动应急预案,将嫌疑车辆困在雁门关山上,在雁门关隧道内实施围堵,拦截嫌疑车辆,嫌犯见前后通行道路受阻,在封闭区域内循环掉头,寻找逃跑机会,后增援警力陆续赶来,最终将嫌犯抓获,成功解救人质。8、警车照片,证实×××在围堵嫌疑车辆时被擦撞的事实。9、被告人周永刚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刚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刚称是被害人主动上车,没有用刀威胁过被害人,是雇用被害人送自己回太原,没有绑架被害人。辩护人辩称,案发时被告人周永刚处于吸食冰毒及大量酗酒后,产生幻觉及被害妄想的精神障碍状态,自我控制和辨认能力减弱,主观方面不存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故意。经查,证人刘某、乔某及现场民警武青怀等人均可证实被告人周永刚绑架张某作人质,威胁、恐吓张某,冲撞警车让警察为其让路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相印证,而且被告人周永刚在侦查机关亦供认其通过张某与警察联系,让警察让一条路出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据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才有可能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刚并非精神病人,只是案发前曾吸毒、喝酒,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吸食毒品系违法行为,更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因此被告人周永刚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永刚在绑架张某的犯罪过程中,虽有妨害公务的事实,但应择一重罪处之,应以绑架定罪处罚,辩护人只以妨害公务罪对周永刚定罪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周永刚绑架张某作为人质的事实存在,但并非蓄谋,其动机及目的不明,也未对被害人张某造成伤害,可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周永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刚所驾驶的号牌为×××的尼桑天籁轿车为其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永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号牌为×××的尼桑天籁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永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重审合议庭没有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审理。2、其对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3、依据法定程序排除庭审举证中的非法证据。4、依法责令侦查、检察机关提供出本案应有的全部客观证据。5、变更其罪名。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判诉讼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刚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永刚提出”重审合议庭没有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审理”、”其对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依据法定程序排除庭审举证中的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永刚提出”依法责令侦查、检察机关提供出本案应有的全部客观证据”、”变更其罪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周永刚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泳江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胡正斌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