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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淑美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美,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袁卓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袁秋玲,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红山区农业局职工,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尤孝礼,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孙淑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淑美的委托代理人袁卓文、袁秋玲;被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是经内蒙古第三地质大队和内蒙古113探矿工程队合并后成立。1969年至1989年孙淑美曾在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前身所属的五七综合厂从事地毯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孙淑美称其工作经历分为两部分,即1969年1989年在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前身所属的五七综合厂工作。1989年至2004年在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开办的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孙淑美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认可孙淑美于1969年至1989年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现孙淑美要求确认其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自1969年至1989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有了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孙淑美的该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孙淑美的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孙淑美称其自1989年至2004年在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办开的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并提交了证明人情况表、企业法人登记户卡,用以证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由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所开办,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是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的主办单位,但企业法人登记户卡证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亦可以招用劳动者,孙淑美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在该段时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孙淑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淑美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淑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69年至2004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人为割裂成2个部分。而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工作分为两部分明显违背事实与常理。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是是一个连续不间断持续的工作过程,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被上诉人,关键是被上诉人也从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更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赔偿和补偿。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属的五七厂工作,该厂1989年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解散并重新成立新的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现不存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出资人、经营人、管理人、主办单位均是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系被上诉人主管、主办单位,但一审法院对上述明显事实进行了审理,但却没有结果,既不予认定,也不予否定,事实没认定清,草率下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1969年一直持续到2004年,到现在也没有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劳动法实施前未对事实劳动关系规定,是错误的,而且就认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更是错误的,因为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法律都明确了对劳动权利的保护。而且持续工作的工人、职工,劳动法颁发前的工作年限都计算入工年龄,这是公理,也是常识,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劳动但不是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只对上诉人适用,而对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不适用,认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上诉人不适用,但却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做出判决。一审法院在审判中选择性适用法律违反常理,自相矛盾,无法理解。三、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证据:l、地质二队粮食补贴。2、地质二队五七厂职工名单。3、辽宁省地质局第二地址大队证明。4、纳税检查汇总表。5、注销登记户卡。6、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劳动权益,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孙淑美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在五七厂的工作时间是1969年到1998年,但其提供的证人唐栋梁出庭作证证明其工作时间是1969年到1989年,结合一、二审时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孙淑美在五七厂的工作时间是1969年到1989年。1989年至2004年在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办开的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孙淑美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孙淑美要求确认其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自1969年至1989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有了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孙淑美的该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孙淑美的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亦无不妥。上诉人孙淑美称其自1989年至2004年在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办开的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并提交了证明人情况表、企业法人登记户卡,用以证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由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所开办,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是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的主办单位,但企业法人登记户卡证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孙淑美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均并不能证明其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在该段时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孙淑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淑美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孙淑美、被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