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叶清泉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38号原告叶清泉,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志猛、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严勇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叶清泉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猛、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清泉诉称,他于2012年3月间开始受雇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到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承建的沈海复线A5标段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100元。2013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装卸铁柱模块的过程中,不慎被起重机吊起的铁块砸伤头部。原告当即被送至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事后,由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继续垫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保守治疗。2014年3月22日,原告因病情恶化,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零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040.1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HBeAg阴性慢性乙型肝炎;4、隐性梅毒;5、慢性胃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颅脑CT,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736.48元。2014年5月22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叶清泉属于工伤;同年7月7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8月25日,原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待遇索赔,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现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叶清泉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0元、鉴定费320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工地劳动中不慎受伤后,被告送其到泉州市光前医院就医治疗15天,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88.15元及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于2013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包括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未产生的所有费用的一次性受伤补助金共计��民币7920元,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终结有关受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交付给原告款项7920元。原告叶清泉与被告签订的《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合意,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再行给予赔偿,明显无理。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包含治疗高血压、乙型肝炎、隐形梅毒、双侧胸腔积液、慢性胃炎等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的费用,与本案工伤事故不具关联性;原告自行委托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不具客观性与可信性。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的福建天行司法鉴���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叶清泉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0﹪;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部分护理依赖;在医院诊疗费用29964.74元,其中与本次外伤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费用为1552.73元,与本次外伤事故之间难以认定费用为2285.57元,其余部分费用可直接认定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及合理的费用;该难以认定的费用2285.57元,因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及合理性,根据存疑证据排除规则,不能认定为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及合理的费用。原告叶清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法律上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对其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其��鉴定结论仅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也因双方已就其他经济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失去意义。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其请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即给予一次性伤残津贴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其请求无理,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清泉于2012年3月间开始受雇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的沈海复线A5标段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100元,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装卸铁柱模块的过程中,不慎被起重机吊起的铁块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0188.15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3月22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零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9040.1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HBeAg阴性慢性乙型肝炎;4、隐性梅毒;5、慢性胃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颅脑CT,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736.48元。2014年5月22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叶清泉属于工伤;同年7月7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8月25���,原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待遇索赔,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叶清泉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与工伤损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关联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所进行的治疗及使用药物与本案工伤所受身体损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叶清泉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0﹪;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在医院诊疗费用29964.74元,其中与本次外伤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费用为1552.73元,与本次外伤事故之间难以认定费用为2285.57元,其余部分费用可直接认定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及合理的。原告叶清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3《住院病历》2份、《出院小结》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776.59元的事实;证据5《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6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八级、鉴定费320元的事实;证据7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南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8南安市金淘镇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属于文盲的事实。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记载的部分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劳动合同的定案依据;证据6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7可以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具证明力。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登记情况;证据2泉州市光前医院《病历记录单》2份、《住院病历次页》、《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送原告入院就医治疗过程情况、出院医嘱情况及原告经诊断为:一、轻度颅脑损伤;二、左季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三、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四、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五、乙肝病毒携带者;六、隐性梅毒等事实;证据3《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各2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0188.15元的事实;证据4《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被告另行一次性给付原告7920元,终结本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并明确原告方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再发生纠纷的事实;当庭提供《关于叶青泉受伤要求工伤的答辩状》1份,以此证明被告委托陈益辉与原告签订《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事实。原告叶清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中的《病历记录单》、《住院病历次页》、《出院小结》、证据3其中的《费用清单》、证据4《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原告叶青泉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其中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证据3其中的《医药费发票》均是复印件,该证据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所记载的原告的损失为7920元,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差距巨大,该协议显失公平;对被告当庭提供《关于叶青泉受伤要求工伤的答辩状》,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根据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清泉的伤残等级、伤残与工伤损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关联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所进行的治疗及使用药物与本案工伤所受身体损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叶清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中的《病历记录单》、《住院病历次页》、《出院小结》、证据3其中的《费用清单》、证据4《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原告叶青泉签名,原告叶清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出具该《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名,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证据3其中的《医药费发票》,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的《关于叶青泉受伤要求工伤的答辩状》,系被告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清泉受雇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的沈海复线A5标段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100元,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叶清泉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叶清泉的全部工伤待遇。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76.59元,扣除经鉴定其中与本次外伤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费���1552.73元,其余医疗费计18223.86元。原告称其日工资为1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因其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为8个月×100元/日×30日/月=240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0个月×100元/日×30日/月=300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0个月×100元/日×30日/月=30000元;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天×100元/天=24000元,根据其实际治疗时间及鉴定结论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27天×20元/天=5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叶清泉的年龄、健康状况、受伤部位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确定,即护理费为(27天×32335元/��÷365天/年)+(60天×32335元/年÷365天/年)×30%=398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元,确系本事故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32070.36元。由于现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工伤保险范围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仅确定赔偿原告7920元,明显低于原告叶清泉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使原告叶清泉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因此,被告认为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已支付给原告792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经鉴定难以认定的费用2285.57元不能认定为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及合理性的费用;由于该笔医疗费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余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清泉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清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人民币132070.36元;三、驳回原告叶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