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秀与被告徐飞飞、张金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王光秀。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飞。被告张金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绍荣,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光秀与被告徐飞飞、张金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秀的委托代理人陆化东、被告徐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秀诉称:2014年6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飞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金生的苏D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陆庄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湖村陆庄村陆敬龙家门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D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30.09元、误工费7748元、护理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80元,上述损失合计52688.09元,应由被告方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飞飞辩称:我系被告张金生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飞飞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对该费用中超出被告徐飞飞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徐飞飞。被告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国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主张中,住院医疗费34429.99元和复查费用450.1元认可,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针灸理疗费用750元,因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金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30分,被告徐飞飞驾驶苏D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陆庄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湖村陆敬龙家门口地段时,与原告王光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光秀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光秀系农村居民,苏D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金生,徐飞飞系被告张金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飞飞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苏D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住院医疗费34429.99元和复查费用450.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针灸费用75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4880.0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4395.5元【(28天+90天)×37.25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4400元【(28天+6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为1056元【(28天+60天)×12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504元(28天×1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48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56元、误工费4395.5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535.59元,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飞飞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原告王光秀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徐飞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秀45535.59元,原告王光秀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徐飞飞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张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