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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9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刚与简定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简定森,重庆邦贵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宇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汝秀,李雨声,XXX,钟正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615号原告李刚,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琼,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定森,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邦贵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罗洪梅,女,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宇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代汝秀,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雨声,男,199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代汝秀,女,194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XXX,男,194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钟正玉,女,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刚诉被告简定森、重庆邦贵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重庆宇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国公司)、代汝秀、李雨声、XXX、钟正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委托代理人耿麒维,被告简定森,被告代汝秀,被告李雨声的法定代理人代汝秀,被告XXX,被告钟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贵公司,被告联合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国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宇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李刚乘坐由驾驶员李刚驾驶的被告宇国公司所有的渝A6X1**轻仓栅式货车,由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滑翔道方向向白市驿镇驿都实验小学方向行驶,该车在直行通过白彭路滑翔道交叉路口的过程中,其车身和车头右侧与被告简定森驾驶的被告邦贵公司所有的渝A5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3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渝A6X1**轻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李刚当场死亡,本案原告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013年7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证字(2013)第00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简定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联合保险是渝A5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3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92.4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依法由其余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简定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邦贵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邦贵公司、联合保险、宇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汝秀、李雨声、XXX、钟正玉辩称,我们是事故发生后在殡仪馆才得知驾驶员李刚已死亡的消息,之前没有任何人通知过家属,对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认定书我们也没有签字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李刚乘坐由驾驶员李刚(在车祸中去世)驾驶的被告宇国公司所有的渝A6X1**轻仓栅式货车,由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滑翔道方向向白市驿镇驿都实验小学方向行驶,该车在直行通过白彭路滑翔道交叉路口的过程中,其车身和车头右侧与被告简定森驾驶的被告邦贵公司所有的渝A5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3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渝A6X1**轻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李刚当场死亡,本案原告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XXX、钟正玉系驾驶员李刚的父母,被告代汝秀系驾驶员李刚的妻子,被告李雨声系驾驶员李刚的儿子。2013年7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死者李刚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没有让右边道路的来车先行,并且死者李刚在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定森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没有观察路口来车情况,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小,认为简定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5日,经过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左上肢悬吊固定。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门诊随访,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产生了住院治疗费16930.86元,门诊治疗费823.43元,共计17754.2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刚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李刚续医费如下:(1)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肆仟圆)左右;(2)取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左右。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刚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11月10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含谷镇派出所办理了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暂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3组,并在2010年8月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后又在白市驿镇打工为生。另其父亲李洪财出生于1952年11月16日;其母亲谭菊芳出生于1950年6月22日;其大女儿李悦出生于2003年5月12日;其二儿子李旭出生于2008年7月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四人均生活在四川省仪陇县农村老家,另其父母育有两个儿子。另查明,驾驶员李刚的继承人代汝秀、李雨声、XXX、钟正玉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联合保险等,要求赔偿死者李刚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其损失大约为70万元左右。渝A6X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死者李刚,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宇国公司处经营。另渝A582**牵引车和渝A33**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渝A582**牵引车投保30万元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简定森驾驶行为属于提供劳务,因其无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邦贵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刚为主要责任,被告简定森为次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为死者李刚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简定森承担30%的责任。由于驾驶员李刚已经在事故中死亡,故其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宇国公司为渝A6X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与死者李刚形成了挂靠关系,故被告宇国公司应当对死者李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自己垫付了17754.29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两项续医费约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44元(32元/天×17天)。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但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人×17天)。本院认为,根据护工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计算80元/天较为合理,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主张为1360元(80元/天×17天)。6、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照7000元/月计算3个月共计2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需要注意休息,然后再根据2013年8月20日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9月20日的相关医疗记录,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6月29日持续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83天。另原告要求按照7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但因其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表,且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也未补充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私营企业职工工资35666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主张为8110.35元(35666元/年÷365天/年×83天)。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从事个体工商户职业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主要的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点均在城镇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其父亲、母亲及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四个被扶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因此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96元/年计算。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6月29日,根据四个被扶养人的出生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为:1、李洪财为5506.20元(5796元/年×19年×10%÷2人);2、谭菊芳为4926.60元(5796元/年×17年×10%÷2人);3、李悦为2318.40元(5796元/年×8年×10%÷2人);4、李旭为3767.40元(5796元/年×13年×10%÷2人);以上合计16518.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请求16486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主张为66918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原告请求7元,因该项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1586.64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000元;剩余费用应要与死者李刚的赔偿费用比例分担,故在渝A582**牵引车和渝A33**半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本案赔偿费用应占1/7,故金额为31428.57元,即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刚合计51428.57元。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根据事故责任死者李刚应承担910元(1300元×70%),被告邦贵公司应承担390元(1300元×30%)。剩余赔偿金额58858.07元,根据事故责任,死者李刚应承担41200.65元(58858.07元×70%);被告邦贵公司应承担17657.42元(58858.07元×70%)。被告联合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邦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应有5%的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774.55元(17657.42元×95%)。保险赔款不足部分为882.87元,应由邦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各项损失51428.5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各项损失16774.55元;由被告邦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2.87元(390元+882.87元);由被告代汝秀、李雨声、XXX、钟正玉在继承死者李刚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应赔偿的42110.65元(910元+41200.65元)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宇国公司对死者李刚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共计51428.5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计16774.55元;三、被告重庆邦贵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刚1272.87元;四、被告代汝秀、李雨声、XXX、钟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死者李刚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42110.65元;五、被告重庆宇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860元;由被告重庆邦贵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代汝秀、李雨声、XXX、钟正玉在继承死者李刚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1400元,并由重庆宇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