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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旭韬与陈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韬,陈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李旭韬,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立波,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韬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贻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合作完成黄麻布小学校园文化改造项目,由被告负责项目的协调,由原告负责整个项目的具体设计创作。项目总额约为人民币70万元,项目完成后利润分配双方各占50%。由于合同的款项由被告直接收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要按照应付给原告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创作等全部工作。但是被告却在收到项目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拒绝付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利润的50%,暂计人民币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项目是黄麻布小学文化改造项目,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以后,被告与校方沟通过程中知悉学校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只有一定资质的企业才可以参与竞标。现原、被告都是自然人,没有资质进行竞标,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是在该合同存在利润的前提下,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合同的逾期利益。现被告未承包该工程,故原告要求对利润进行分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应予以解除,约定的事项发生于2013年,现双方因资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项目已不存在,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黄麻布小学校园文化改造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包括书法室、学校大厅、游泳池宣传栏、教师阅览室,总额约70万元;2、项目完成利润分配为双方各50%,被告每次获得工程款有通知原告义务;3、若被告未能够按期付款,则按合同法规定给原告5%滞纳金。双方确认,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中,原告负责前期与学校的沟通、实地考察,对项目进行设计。被告则负责与学校协商,具体工程施工和购买施工材料。双方对工程利润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被告对该图纸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黄麻布小学就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进行调查核实。黄麻布小学确认以下事实:1、在2013年学校的书法室、阅览室改造过,项目金额分别为115,716.96元和151,527.16元;2、陈刚联系、负责的项目是以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项目是音乐室、书法室的装修工程,工程款已和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3、经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核对,对其中的书法室、阅览室的图纸学校在改造工程中有使用,但阅览室的项目陈刚负责的公司并没有中标,是其他公司完成;4、学校使用的书法室、阅览室的图纸是陈刚提供给学校,由于是小工程,学校没有单独再计付设计费。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约定共同承接黄麻布小学相关的改造工程,并对具体的分工、利润分配进行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在《合作合同》改造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图纸,则相应的工程经被告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相关的利润应当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经向黄麻布小学核实,被告负责联系的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书法室的施工项目。则因该工程而取得的施工利润,被告应当依约分配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对相应利润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事后也无进行过核算确认,且在本案诉讼中均表示不对相应项目的利润核算进行评估,则本院参照税务部门统计的各行业应税所得率作为核算工程利润的依据,其中建筑业的应税所得率为6%至15%。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合伙分工,被告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则对项目利润的确定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项目利润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上述应税所得率,按工程造价的15%进行计算。书法室工程项目的金额为115,716.96元,则其工程利润确认为17,357.54元(115,716.96元×15%)。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分配该项目利润8,678.77元(17,357.54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项目,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图纸实际取得相应项目的施工,则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的条件并不成就,因此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的利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5%的滞纳金。按照原告应取得的利润,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33.94元(8,678.77元×5%)。原告主张滞纳金超出433.9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旭韬支付应分配利润8,678.77元;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旭韬支付滞纳金433.94元;三、驳回原告李旭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负担97元,原告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