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张文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杰,住。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文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张晓波,上诉人张文杰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l、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52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9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3、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生活费5660元;4、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赔偿金112303元。2012年10月29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10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的生活费41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自1987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就职,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为三河市。后于2006年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0年3月被安排到公司再就业管理中心,成为待岗员工。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被告提供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文本,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被告在没有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劳动合同文本,但不认可原告因此而认定被告降低了劳动条件与原告续订合同,劳动合同没有续签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3、《关于终止张文杰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届满条款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4、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工资发放存折,证明被告未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认可工资折的真实性,但认为仅以此不能证明被告未完全支付生活费。5、《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被告拨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通知及社保返还工伤药费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存在工伤的事实,被告对《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它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6、证人赵某、谷某、高某出庭作证及周档群的证言,证明原告做过伤残鉴定,九级××,被告持有鉴定报告;被告对三名出庭证人证言及周档群的证言均有异议,原告应出具相应的鉴定书来证实自己的伤残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一份及于2011年6月17日印发的编号为核二四发(2011)333号的《关于终止张文杰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原告。2、《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及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的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已按再就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应当补足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此规定,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待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9120元,实际支付3700元,差额5420元。故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生活费54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诉求予以维护,原告下岗前月平均工资2200元,按12个月支付,故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264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90.3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错误,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杰待岗生活费人民币54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90.3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02元,以上共计85663.4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杰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420元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四川省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再就业期间上诉人始终依据公司的《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且上诉人公司《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关于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遵守,根本不存在拖欠之说;3、此基本生活费并不属于工资,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6400元的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费的依据是已经废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固定工人;2、原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复函中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上诉人系在四川注册的国有企业,改制后应适用四川省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复函;且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复函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应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只能主张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3、被上诉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应不予维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实行仲裁前置,未经仲裁的不予受理。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90.3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0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伤残鉴定书,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应适用四川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文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张文杰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上述金额逾期支付赔偿金406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明确表示要和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降低了劳动合同的条件、工资降低、任意变更工作地点要求上诉人无条件接受被上诉人的各项制度、出发、处分,导致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变更后的劳动合同;2、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或者按照原劳动部的规定赔偿逾期支付金额的25%。上诉人张文杰针对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支付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前;2、被上诉人未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只是让上诉人提交申请,而且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工伤问题,张文杰的工伤是事实,有工伤事故认定书为证,因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河北省,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合同履行的的法律,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文杰的伤残等级的事实;7、关于待岗生活费,属于工资范畴,系特殊情况下的工资。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文杰的上诉答辩称,1、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上诉人主张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各上诉人主张再就业中心期间的生活费及拖欠的工资请求均不能成立,该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4、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未及时支付各项款项的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张文杰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非因个人原因待岗,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张文杰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审法院依此规定认定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张文杰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912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3700元,尚应支付542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张文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420元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主张、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文杰于一审时增加要求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请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故原审判决程序并未违法。关于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张文杰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文杰于2002年7月遭受工伤,其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文杰关于工伤诉求的成立,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张文杰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四川省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文杰自1987年9月起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就职,双方于2011年6月终止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上诉人张文杰主张系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张文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上诉人张文杰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张文杰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张文杰关于要求判令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张文杰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叶振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