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无锡佳材物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佳材物贸有限公司,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无锡佳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唐柏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世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梁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高美玲,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佳材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佳材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世烽,被告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佳材物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前手处取得票号为40200052/21354812,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除权判决。现后手退票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对原告票据权利的侵害,被告应对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成的票据款损失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锡佳材物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2、无锡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迈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银行打款凭证2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支付相应对价从无锡迈钢处取得诉争票据。3、(2013)邢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邢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与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协议书复印件、衡水公司与淄博祥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协议书复印件、祥顺公司与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协议原件、祥顺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邢台县庆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将诉争票据交付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将诉争票据交付高邑县金星胶管厂,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又将票据交付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票据被除权,票据后手通过诉讼或协议的方式,将票据依次退票,最后将诉争票据退至原告处。4、(2012)临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因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项下款项,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票据除权后持票人应在3日内通知前手,本案中后手未按期通知前手,丧失胜诉权。2、诉争票据已经经过除权判决,被告系诉争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该除权判决未撤销前被告未侵害原告权益;且对除权判决有异议,应在除权判决后1年内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起诉。3、原告陈述从无锡迈钢处取得票据,但无锡迈钢并非票据背书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提供:天津市小刀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力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天津市小刀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力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常州市力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诉争票据由天津市小刀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交付常州市力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力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前四手被背书人名字为一人所签,本院认为,被背书人名称可以补记,不影响票据效力,本院对该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无锡迈钢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已装订于2012年账本中,该凭证后附有的承兑汇票中含有本案诉争汇票,其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从无锡迈钢处取得诉争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未盖章,不能证明是否支付对价;对四方协议书原件有异议,认为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非票据背书人,应对其取得票据合法性予以证明;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对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邢台县庆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将诉争票据交付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将诉争票据交付高邑县金星胶管厂,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又将票据交付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票据被除权,票据后手通过诉讼或协议的方式,将票据依次退票,最后将诉争票据退至原告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除权判决书无异议,对律师函及邮寄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律师函及邮寄单反映原告取得退票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否与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时一致无法考证,且为原告提供证明的公司亦非在票据上背书。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时法院已对被告享有该票据权利进行了形式审查,本院对被告曾取得诉争票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山东恒志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码为40200052/21354812,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行为临淄农商行,收款人为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后被告以票据不慎遗失为由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5月11日发出公告,因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12)临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告票号为40200052/21354812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后,被告取得票据项下款项。另查明,无锡迈钢将诉争票据交付原告,原告将该票据交付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几手后,邢台县庆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将诉争票据交付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邢台县玘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将诉争票据交付高邑县金星胶管厂,高邑县金星胶管厂又将票据交付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票据被除权,票据后手通过诉讼或协议的方式,将票据依次退票,最后将诉争票据退至原告处。原告依据协议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支付50万元对价于祥顺公司。还查明,案涉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无锡三鑫包装饰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无锡佳材物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祥顺公司、衡水公司、德龙钢铁有限公司、邢台县庆宝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前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取得承兑汇票的法律效力;2、被告通过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公示催告前,从前手处取得诉争承兑汇票,原告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取得票据应为善意取得,即诉争承兑汇票在除权判决前由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第二次持有该票据系因挂失止付由后手依次退到原告处,故原告持有该票据非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获取,也非明知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原告持有该票据系合法持有,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票据做成时的记载为限,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内容为准。本案中,票据丧失后一旦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原持票人即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其次,法院除权判决的作出仅是使失票人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地位而已,并非重新创设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本案中,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向本院提起普通诉讼程序救济,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其因除权判决而取得票据利益的责任。综上,由于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期限仅是追索权中拒绝事由的通知期限,与本案原告作为票据善意取得人向除权判决申请人主张民事责任无关联,本院对其辩称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前手付清票据退票款,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承兑汇票款项1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佳材物贸有限公司赔偿票据款损失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常州市双宝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