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X玲与刘X新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玲,刘X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31号原告罗X玲,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XX镇XX村XX屋。被告刘X新,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XX镇XX村**号。原告罗X玲诉被告刘X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炎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玲、被告刘X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玲诉称,双方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4日生下儿子刘X权,2008年5月1日生下女儿刘X萍,现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所以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经常吵架。双方自2011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人曾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自撤诉后,双方均无好转,仍各自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邮政储蓄存款20000元,存折户名是原告,本子在被告处。双方无债权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X新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人同意离婚是因为我不想再继续忍让原告这种只为自己、不为子女的自私行为。双方感情变故的原因,并非双方性格不合,而是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且原告不思悔改,依旧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对原告所提的事实理由,本人澄清几点:1、双方是亲友介绍,自愿结婚。2、婚后子女暂时由丈母娘协助抚养,��本人负担两个子女每月1000元以上,且从未中断过。3、原告所说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没有夫妻感情,这纯粹是原告为自己出轨找借口,主要原因是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4、关于2014年3月原告撤诉一事,是经亲友调解,双方讲和,不是受到本人协迫。三、在离婚问题上,1、要求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且自己有能力、有兄弟姐妹帮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2、原告应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X权(2005年12月14日出生)、女儿刘X萍(2008年5月1日出生),现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近年来,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在生活作风方面不检点而引起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尔后,双方仍互不过问,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进行了答辩。另查明,原、被告均认为婚后双方未购置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但有一笔定期存款兴宁市农村信用联社,户名罗X玲,帐号80010000872079430,存入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定期一年。此存折由被告刘X新保存。存款额为15000元。另外,原告罗X玲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即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8日零时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保险费13000元。投保份数13份。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法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提出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存款15000元给被告,人寿保险归本人所有。被告亦同意离婚,提出两个��女由自己抚养,存款及保险归自己所有。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后感情,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年来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行为不够检点造成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经就此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真正好转,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双方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对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及购买的人寿保险,上述存款15000元归被告所有,该款存折户名是原告,因此,该笔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对于婚后购买的人寿保险,户名是原告罗X玲,因此,该笔收益归原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X玲与被告刘X新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儿子刘X权(2005年12月14日出生)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刘X萍(2008年5月1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三、财产处理:婚后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所有,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由原告名义购买的人寿保险,收益权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交纳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炎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