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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戎某某、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志春,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志春,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2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志春、高某某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志春、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戎志春在本市回民区什拉门更出租屋被抓获,从被告人戎志春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4包,共计净重4.6921克。2、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出租屋被抓获,从被告人高某某处缴获被告人戎志春存放的毒品海洛因一块及11包,共计净重10.5240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戎志春、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志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第356条之规定。被告人戎志春、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戎志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什拉门更出租屋被抓获,从被告人戎志春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4包,共计净重4.6921克。2、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出租屋被抓获,从被告人高某某处缴获被告人戎志春存放的毒品海洛因一块及11小包,共计净重10.5240克另查明,被告人戎志春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侦查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戎志春、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戎志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5.2161克;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0.5240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戎志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戎志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