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桂香与丁喜贵、丁晓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桂香,丁喜贵,丁晓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香,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喜贵,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审第三人丁晓宏,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委托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桂香因与被上诉人丁喜贵、原审第三人丁晓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上诉人丁喜贵、原审第三人丁晓宏委托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桂香与被告丁喜贵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1日,原被告的女儿丁玉兰起草房产、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被告所承包的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巴格其村的11.9亩土地及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晓宏,原告邀请崔建英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日,丁晓宏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搬离了该房屋,并将土地交付丁晓宏耕种。2000年5月,被告因丁晓宏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否则拒付剩余的转让费10000元,而找到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巴格其村的工作人员李延举,要求办理土地过户事宜。李延举经请示上级同意后,将被告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变更登记为丁晓宏。2001年初,高桂香与丁喜贵离婚的案件诉至法院,2001年3月5日,法院作出(2001)阿市法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原被告没有存款及其他家庭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桂香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丁喜贵与第三人丁晓宏所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但原告高桂香所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丁晓宏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丁喜贵与第三人丁晓宏所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是由原被告的的女儿丁玉兰所起草,被告丁喜贵与第三人丁晓宏与见证人崔建英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协议履行约定了权利义务,2000年5月因第三人丁晓宏要求在办理土地经营权过户后,支付余款10000元,被告遂到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巴格其村找到工作人员李延举,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事宜。2001年本院在处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时,查明原被告没有存款及其他家庭财产。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丁喜贵与第三人丁晓宏所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高桂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崔建英是我叫来作见证的,而我根本没有叫,也根本未在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审被告根本不知或未经我的同意,而办理了过户手续,证人李廷举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喜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审第三人丁晓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桂香、被上诉人丁喜贵与原审第三人丁晓宏经协商,自愿达成房产、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性。双方达成协议后,各方按约定各自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事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桂香以其不知情、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高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