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文诉被告李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文,李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李永文,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胜,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团结里小区27楼C-F轴。负责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文诉被告李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文诉称,2014年8月17日15时许,王启驾驶晋B750**/晋BA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天源物流内部道路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抢救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李永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B75021/晋BA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407.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58188.51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及鉴定花费3000元;5、原告户口薄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李永文属于农业户口,但居住于大同市城区大庆路飞达小区6号楼2单元4号;6、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为原告的母亲杨改弟和原告的儿子的李杰;7、机动车行驶证、王启的驾驶证、准驾证及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永胜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求费用过高,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王启驾驶被告李永胜所有的晋B750**/晋BA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天源物流内部道路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住院治疗。B75021/晋BAW**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花费为56507.31元,有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眼部受伤,住院期间在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做检查,花费284元,应属合理花销,应予确认。出院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花费557.2元及外购花费1005元,无旁证佐证,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要求增加的医疗费786.2元,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且提供的证据无病历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抗辩称应扣减10%的医保用药,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花费共计5679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3天,主张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伤已构成伤残,依法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95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取除骨折内固定费用需15000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主张13473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对原告的居住地及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且加盖了大同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公章,可以确认已对原告的实际居住地进行了调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出具该意见书的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合理,本院应予确认;6、护理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6个月,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后期护理费共计16033.9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时间213天,共计1603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支持1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及户籍登记卡,证明长子李杰(2000年5月8日出生),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父母在城镇居住,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4年×30%÷2人=7899.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有母亲杨改弟需抚养,但其只提供杨改弟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村委会对公民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无出证资格,因此不能证明杨改弟为原告的被抚养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杨改弟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5484.79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李永胜车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晋B750**/晋BAW**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永文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5484.79元,共计265484.7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52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杜涛& # xB;人民陪审员 常 雪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英 洁庞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