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洪军与陈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军,陈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孙洪军。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香樟园小区B区。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军与被告陈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2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洪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学军,被告陈龙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军诉称:201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陈龙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35KM+300M路段靠边停车后下车时,后方同方向孙洪军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并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前后共住院近一个多月,花费1万多元,被告陈龙军仅垫付了人民币4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陈龙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371元、护理费7666.9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32550.77元。原告孙洪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孙洪军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陈龙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射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一组计12页,医疗费发票10张及用药清单一份;4、鉴定费发票3张;5、护理人员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6、车辆维修发票2张及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复印件1份;7、交通费发票14张。被告陈龙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我垫付了3000元现金,还有1000元医院预交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龙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谢某某(系原告孙洪军妻子)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3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龙军对原告孙洪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洪军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623元的护理费,因原告孙洪军另行主张了护理费,应予以剔除。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否则以60元/天计算。对证据5、6无异议。原告孙洪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龙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原告陈龙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35KM+300M路段靠边停车后下车时,后方同方向孙洪军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洪军受伤,两车受损。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龙军与被告孙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洪军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14100.55元,其中被告陈龙军垫付了4000元。被告陈龙军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孙洪军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洪军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30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0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洪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粉碎性骨折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2人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2、除胃舒合剂、多潘立酮、萘替芬酮康唑乳膏为非治伤药,其余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洪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3、因被告陈龙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孙洪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关于原告孙洪军的损失:①医疗费:原告孙洪军提供医疗费票据为14100.55元,应剔除医疗费中的胃舒合剂1瓶计币28元、多潘立酮1盒计币13.79元、萘替芬酮康唑乳膏2支计币40.94元。本院对原告孙洪军医疗费认定为14017.8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洪军住院26天,住院伙食费标准为18元/天,原告孙洪军主张468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④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孙洪军误工费应为5×30天×32538元/365天=13371.78元,原告孙洪军主张1337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洪军误工费为13371元。⑤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该费用应为2×26天×32538元/365天+34天×32538元/365天=7666.4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洪军的护理费为7666.49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⑦财物损失: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31351.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龙军垫付给原告孙洪军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龙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孙洪军负担640元,被告陈龙军负担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