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智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智,邓子恒,谢锋,黎柯,纪道伟,符光耀,黎盛祝,林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智,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河东区丹州村*组*号,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丽珠,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子恒,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河东区X村*组,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邓辉,系被告人邓子恒父亲。指定辩护人陈曦,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锋,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荔枝沟路*号,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柯,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河东区丹州村*组*号,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纪道伟,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河东区丹州村*组*号,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光耀,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河东区丹州村*组*号,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盛祝,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河东区丹州村*组*号,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秋丽,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河东区丹州村*组*号,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智、黎柯、纪道伟、符光耀、黎盛祝、邓子恒、谢锋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林秋丽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智、邓子恒、谢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黎智因之前被人警告不要到三亚市溪泽南路(又名山屿湖)闹事而怀恨在心,在三亚市丹州村菜市场门口向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谢锋、符光耀、黎盛祝、邓子恒、黎柯和符晓帅(另案处理)提议去山屿湖打砸。大家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黎智打电话叫被告人纪道伟带刀到三亚市河东区丹州村菜市场会合。于是,被告人纪道伟从家中带着六把砍刀到丹州村菜市场与被告人黎智等人会合。接着,被告人黎智、纪道伟、符光耀、黎盛祝、邓子恒和符晓帅各持一把砍刀,被告人谢锋持一根捡来的钢管,被告人黎柯拿着捡来的石头对溪泽南路的店铺和停在路边的车辆进行打砸。被告人黎智等人的打砸共造成溪泽南路的“川香园菜馆”、“溪泽便利店”等五家店铺,及路边停放的十六辆汽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025元。被告人黎智等八人打砸完后便逃离现场。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黎智告诉其父亲黎德珍(另案处理)和母亲即本案被告人林秋丽在溪泽南路打砸的事情后,被告人林秋丽提出让黎智外出躲避一段时间,随后黎德珍向其亲戚李少全借来一辆汽车将被告人黎智送到三亚市崖城镇梅山村委会林秋菊家躲避。两天后,被告人林秋丽再次安排车辆将被告人黎智转移至海南省保亭县藏匿。2014年4月30日下午,侦查人员获知被告人黎智藏匿保亭县的消息后,立即赶赴保亭县抓捕被告人黎智。被告人黎智得知侦查人员将到保亭抓捕他的消息后便通知被告人林秋丽,被告人林秋丽遂与其朋友林清竹租用一辆轿车前往保亭县欲将被告人黎智转移。被告人林秋丽在去保亭县途中,因发现侦查人员跟随在后而没有接到黎智。2014年5月6日、5月7日、5月9日、5月10日,被告人谢锋、符光耀、黎盛祝、纪道伟先后到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投案。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智、黎柯、纪道伟、符光耀、黎盛祝、邓子恒、谢锋的亲属均主动代表以上被告人各自向本院提交打砸商铺、汽车等造成的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700元,共计25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智、黎柯、纪道伟、符光耀、黎盛祝、邓子恒、谢锋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泄愤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25元,情节严重,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秋丽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智、黎柯、纪道伟、符光耀、黎盛祝、邓子恒、谢锋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秋丽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犯,应一并处罚,但被告人黎智是本案的召集人;其他被告人均是响应者,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锋、符光耀、黎盛祝、纪道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锋、邓子恒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智、黎柯、纪道伟、符光耀、黎盛祝、邓子恒、谢锋、林秋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以上寻衅滋事各被告人的亲属均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秋丽窝藏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子恒的辩护人关于邓子恒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黎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三、被告人纪道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符光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黎盛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邓子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七、被告人谢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八、被告人林秋丽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九天。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五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智上诉称:案发前其喝了很多酒,其在酒精的作用下心理失衡,才冲动召集同伙一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系偶犯、初犯,事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很后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邓子恒上诉称:其是为了所谓的哥们义气,在朋友的鼓动下才参与本次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其案发后坦白认罪;其犯罪时未满17周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意见相同的代理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其在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是初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好。原审被告人谢锋上诉称: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去劝说符光耀、黎盛祝、纪道伟回来自首,系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智、邓子恒、谢锋、原审被告人黎柯、纪道伟、符光耀、黎盛祝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在三亚市河东区溪泽南路打砸店铺和停在路边车辆以及原审被告人林秋丽窝藏其儿子黎智至崖城梅山、保亭等地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小霞、陈志坚、赵江、黄长城、李小浪、鞠洪泽、丁杰、李明、袁林、韦延程、娄锡军、董祥磊、陈国庆、何剑灵、隋学源、段学颖、张崇年、罗文俊、蓝健富、柯五校、王招全、蓝亚玲的报案书、陈述笔录,证人符X隆、浦X、陈X裔、符X松、林X菊、孙X雄、林X竹、李X全、符X帅的证言,物证砍刀五把,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黎柯、邓子恒、黎智的情况说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林秋丽的情况说明》、《关于谢锋、符光耀、黎盛祝、纪道伟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各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查询(8份),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鉴字(2014)238号《关于铁质卷闸门0.5厚热镀彩钢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48号《关于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49号《关于五菱小型汽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50号《关于江铃全顺大型汽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54号《关于开得利牌铁质卷闸门0.5厚热镀彩钢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55号《关于本田思域小轿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56号《关于捷达出租小轿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57号《关于吉利江南帝豪小轿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58号《关于捷达出租小轿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62号《关于别克商务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63号《关于捷达出租小汽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64号《关于依维柯小型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65号《关于依维柯轿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66号《关于金杯牌面包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67号《关于五菱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68号《关于五菱小型汽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69号《关于长安牌面包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69号《关于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部件的价格认定书》、371号《关于家家旺牌铁质卷闸门厚0.5mm等的价格认定书》、377号《关于江淮小货车损坏部件的价格认定书》、426号《关于路虎揽胜小型汽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八原审被告人在一审时亦当庭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智、邓子恒、谢锋、原审被告人黎柯、纪道伟、符光耀、黎盛祝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泄愤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25元,情节严重,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林秋丽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黎智提出案发前其喝了很多酒,其在酒精的作用下心理失衡,才冲动召集同伙一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系偶犯、初犯,事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很后悔等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原审对此已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邓子恒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其是为了所谓的哥们义气,在朋友的鼓动下才参与本次犯罪;其案发后坦白认罪;犯罪时未满17周岁;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原审对此已予以充分考虑。其辩护人提出其在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地位虽有所不同,但无主次之分,故不应划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谢锋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地位无主次之分,不应划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谢锋提出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去劝说符光耀、黎盛祝、纪道伟回来自首,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原审对此已予以充分考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付春燕审判员 张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