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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杨某,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代某甲,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杨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女儿代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代某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长期不顾家庭,并且在外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长期分居,并且原告在2013年8月诉讼离婚,后双方均未到庭,现双方仍然分居,矛盾不断,已无共同生活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代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代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抚养费自理;3、双方无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丙,后双方逐渐产生家庭矛盾并且导致原告于2013年诉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代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方诉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虽在诉状中称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长期不顾家庭,并且在外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恢复可能,但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于正常,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某甲确实存在外遇,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自由恋爱并结合,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孕育一子一女,这样的婚姻家庭关系来之不易,双方更应当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增强家庭观念,积极承担起对家庭、对配偶的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