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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英诉被告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张凤英,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英诉被告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被告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末,我分别在被告所属的102车间、104车间工作。期间我多次找有关领导要求休年休假,但领导都以一岗一人,无人替班,休假就扣工资或休假就不允许回原岗为由,蛮横拒绝,致使我连续7年未能享受年休假待遇。且被告也没有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给我发过未休年假工资。退休前,被告要求我在离职员工登记表上签字,因我看到其中有涉及让我自愿放弃休假等内容,所以我拒绝签字。但被告称不签字就不给我办理退休手续,迫于无奈,我只好签字。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该协议是无效的。我于2014年11月末从被告处退休后,找被告要求支付我7年的年休假工资遭到拒绝。后我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我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多次请求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出示能证明我7年未休假和没给我相关劳动报酬的工资单以及我原所在岗位的交接班记录。但是被告拒不提供,仲裁委员会也不予理睬。2015年1月29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在离职员工登记表上签字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末的年休假工资37946.50元。被告制药公司辩称,1、原告每年年休假应为5天。我公司设立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18日前原告系赤峰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已经在集团公司改制时买断工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1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原告退休,其在我公司工作年限为七年半时间。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每年年休假应为5天,其请求每年休年假15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每年实际休假时间已超过其年休假期限。我公司每年停产对全公司设备集中检修30天左右,原告所在的104车间也不例外。我公司均利用此期间依照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的有关规定,统一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放假休息,工资照发,其带薪休假时间远多于5至15天的期限。对此虽没有履行书面休年假手续,但对此事实公司职工是众所周知并普遍认可的。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原告已没有再请求休年假的权利。3、原告从未提出休年假申请,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关于带薪年休假不得跨年度或累计计算的有关规定,即使其未休年假,也属其本人自愿放弃。4、退言之,假设原告确实未休年假,但也因其自愿放弃而不能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2014年11月原告退休手续办完后,于2014年12月2日其亲自签属的《赤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员工登记表》载明:“本人离职前,与公司的薪资、加班、奖金、年休假,各项社会保险等所有与本人有关的权益无异议,如有异议本人自愿放弃,……离职后本人不以任何理由再向公司主张权利。本人已仔细阅读以上内容,无任何误解,对以上内容无异议”。据此,原告已对其请求权予以处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诚信原则,属无理请求,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退休,退休前曾先后在赤峰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制药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制药公司离职员工登记表上签字,该登记表写明:本人离职前,与公司及原赤峰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薪资、加班、奖金、年休假、各项福利、各项社会保险等所有与本人有关的权益无异议,如有异议本人亦自愿放弃,同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或发生的所有劳动争议事宜已经处理完结,离职后本人不以任何理由再向公司及原赤峰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后原告以被告制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末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946.50元。2015年1月29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末的年休假工资37946.5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表、制药公司离职员工登记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签署的制药公司离职员工登记表中已与被告就年休假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年休假事宜达成的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