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高xx,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红卫,男,1962年6月5日生。被告:陈xx,女,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生,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卫、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被告婚后经常借故与我吵闹并索要钱款,2014年5月,被告未经我和家人同意,擅自将孩子流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xx辩称:我与原告虽偶有摩擦,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因孩子发育不全,我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孩子流产,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2月18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同年5月12日左右,被告将孩子流产;6月22日,原告及其家人因孩子流产之事与被告及被告姐姐发生冲突,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执,但并非原则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矛盾仍可化解。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本案以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孔 勇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