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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一初字第0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周克君、王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周克君,王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一初字第03715号原告: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姜国东,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君。被告:王莉洁。原告陈立新与被告周克君、王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君、王莉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因做木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在2013年底还清。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周克君、王莉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克君以前向原告借款,偿还了部分后,尚欠54000元未还。因此,被告周克君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54000元的借据,承诺到2013年末还清,但被告周克君未按期还款。另查明,被告王莉洁、周克君于2005年6月10日在桦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周克君出具的借据、桦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周克君出具的借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周克君尚欠原告54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周克君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周克君出具借据的时间虽系在2013年1月22日,但该债务是以前形成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形成,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莉洁承担本案争议的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被告周克君主张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君偿还原告陈立新借款5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