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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任波、刘华等与黄勇、徐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波,刘华,任意,黄勇,徐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36号原告任波。原告刘华。原告任意。原告刘华、任意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波,身份事项同原告任波。被告黄勇。被告徐美。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告任波、刘华、任意与被告黄勇、徐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波(暨原告刘华、任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徐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波、刘华、任意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03号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01号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的房屋系双拼别墅,原告家位于西面,被告家位于东面,中间共用一堵墙,房屋的南面均为两层建筑,北面均为三层建筑。被告拆除了其房屋两层建筑一楼的东面外墙,三层建筑一楼、二楼、三楼的东面外墙,三层建筑中一楼原厨房位置南面的承重墙,并在三层建筑的东面搭建了三层房屋。被告的行为破环了房屋结构,影响了原告家的安全,导致原告家三层建筑三楼西面、北面外墙开裂。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拆除的墙体,拆除搭建的三层房屋并修复原告家开裂的外墙。被告黄勇、徐美辩称,被告房屋两层建筑一楼东面外墙确实拆除了,但被告仅是将原来窗户的部分予以扩大,另已用结构柱和横梁加固。被告房屋三层建筑一楼东面外墙仅是将窗户扩大,并没有拆除全部墙体。被告房屋三层建筑两楼东面外墙只是将窗户扩大并进行了加固。被告房屋三层建筑东面外墙只是将窗户扩大并改成门,没有窗户的地方没有敲,也增加了结构柱和横梁,被告三层房屋一楼原厨房位置南面的墙只是将窗户扩大,然后用结构柱和横梁加固。被告确实在三层建筑东北面搭建了三层房屋。然被告对墙体进行改动,搭建房屋经过专业人士的专门设计,不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03号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01号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的房屋为双拼别墅,原告的房屋位于西面,被告的房屋位于东面,中间共用一堵墙。原、被告的房屋南面为两层建筑,北面为三层建筑。被告将其房屋两层建筑一楼东面外墙及三层建筑一楼、二楼、三楼东面外墙全部或部分拆除,将三层建筑内一楼原厨房位置南面的承重墙部分拆除,并在三层建筑的东面搭建了三层房屋,与原有房屋连接相通。原告房屋三层建筑三楼西面、北面外墙出现开裂。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不应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拆除承重墙,违章搭建房屋,改变了房屋结构,对原告家房屋的安全产生影响,造成原告家房屋墙体开裂,理应恢复原有墙体,拆除搭建的房屋并修复原告家墙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01号房屋两层建筑一楼东面外墙,三层建筑一楼、二楼、三楼东面外墙,三层建筑内一楼原厨房位置南面的承重墙恢复原状;二、被告黄勇、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01号房屋三层建筑东面搭建的三层房屋;三、被告黄勇、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03号三层建筑三楼西面、北面开裂外墙。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勇、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妍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