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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佑君、李庆梅与被告苏琼、李经晶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君,李庆梅,苏琼,李经晶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佑君。原告李庆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可,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琼。被告李经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莉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佑君、李庆梅与被告苏琼、李经晶继承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佑君、李庆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佑君、李庆梅自愿承担。审 判 长  陈利冬审 判 员  王光华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