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王小玲,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诗灿。原告王小玲与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索纳新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纳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玲诉称:2012年3月开始,索纳新能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多次借款达2114700元,利息按照月息2.1%计算,至今厦门索纳新能源公司未偿还欠款,王小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索纳新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114700元,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索纳新能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王小玲前后36次向索纳新能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2130000元。2012年4月25日,索纳新能源公司向王小玲出具借条一张,确认累计欠借款2114700元,利息按照月息2.1%计算。上述事实,有王小玲举证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索纳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王小玲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王小玲与索纳新能源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除了利息约定略高之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王小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索纳新能源公司清偿借款,索纳新能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鉴于王小玲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小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玲借款2114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8元,由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