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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溧阳市天源纯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阳市天源纯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27号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忠斌,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溧阳市天源纯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田家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虞阿庚。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溧人社察理字[2014]第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溧阳市天源纯水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你单位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叶忠等20名职工2012年至2013年3月的工资43357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溧人社察理字[2014]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溧人社察理字[2014]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溧阳市天源纯水有限公司应支付马叶忠等20名职工2012年至2013年3月的工资43357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6404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小秋审 判 员  虞 斐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