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霍秀芝与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秀芝,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霍秀芝,1947年3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法定代表人:赵海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峰,乾安县司法局大布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霍秀芝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周字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周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海清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霍秀芝诉称:原告丈夫王友受雇于被告看守村部。2014年9月17日,王友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已经确认王友是在岗工亡。死者王友受雇于被告,被告对王友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夫王友的死亡赔偿金76969.68元,丧葬费21423元,共计人民币98392.68元。一审被告周字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友的死亡,周字村委会不存在过错。原告自认王友是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不可抗力的事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并且看守村委会也不是高度危险的工作,也没有人对王友实施侵害行为。王友的死亡与被告周字村委会无关。故王友是正常死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霍秀芝丈夫王友系周字村村民,十一年前,被告开始雇佣王友,主要工作是打扫室内卫生,不包括晚上值宿,屋子里也不具备住宿条件。被告每年给王友劳务费人民币1200元。一般情况下,村里有事就找王友,没有事就不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9月17日晚九点二十左右,同村村民张军到村部找王友要他家仓房的钥匙时,发现王友在村部房屋内死亡。当日并没有村委会人员通知王友到村委会村部从事劳务。王友家人认定其是突发疾病死亡,现在王友家人已经将王友土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王友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事实存在,但王友的工作主要是打扫室内卫生,没有特殊情况下,夜晚并不是王友的工作时间。2014年9月17日晚,王友在村部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且死因不明,对于王友的死亡,被告周字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5元。上诉人霍秀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友在周字村委会的主要工作并不是打扫卫生,其主要工作就是更夫。一审判决认定“王友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没有特殊情况下,夜晚并不是王友的工作时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字村委会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字村委会雇佣王友是事实存在的,已经10多年,但不是更夫,王友只是看大队的人员。因其年龄大,只是让其打扫一下村部的卫生,有事时让其用广播通知一下村民。王友并不在村部居住,而且村部不具备居住条件,没有炕或者床可供居住。2.王友死因不明,其死亡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在王友死亡之初,其家人并未提出异议,认为其是突发疾病死亡,并且匆匆土葬,没有进行尸检。另外,村委会在王友死亡当时并未通知其到村部,是王友自愿去的。因此,周字村委会对王友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霍秀芝与死者王友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在王友死亡前,周字村委会雇佣王友从事看守村部及打扫卫生等工作已十年有余。2014年9月17日21点20分许,同村村民张军发现王友在周字村村委会村部内死亡。本院认为:1.应认定王友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首先,周字村村委会虽否认王友为该村村部的更夫,但在一审答辩状中,周字村村委会承认王友系在村委会看守村部。众所周知,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有一定的办公场所,一般情况下,村委会亦会雇佣一位本村村民,负责村委会办公场所的日常勤杂及看护工作,该雇佣人员的工作时间并不局限于白天,对村委会办公场所的夜间看护亦是其工作职责。其次,在一审审理中,霍秀芝提供了周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其内容为:“王友系我村村民,2014年9月17日在村委会看屋,因工死亡(该人系看村人员),情况属实。”周字村村委会虽称该《证明信》是向公安机关所出具,但无论是向和人或何单位出具证明,周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证明信》的内容应具有真实性,亦应对其证明内容负责。最后,在二审审理中,霍秀芝提供了同村村民马云先的证人证言,马云先称其为周字村“护青人员”,在秋收时节其从事“护青”工作时,夜晚到周字村村部能够见到王友。2.周字村村委会应因王友的死亡向霍秀芝给付一定经济补偿。本案中,王友虽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但死亡后,其家人即对其予以土葬,并未进行尸检,王友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另外,王友出生于1943年1月23日,死亡时年岁已高,因其自身突发疾病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故难以认定周字村委会对王友的死亡存在过错,霍秀芝请求周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王友的具体死亡原因及对方存在过错,但王友系在看护周字村委会村部过程中死亡,且王友作为周字村村民,已受周字村村委会雇佣从事看护村部及其他日杂工作十年有余,周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王友的妻子霍秀芝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酌定2万元为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二、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霍秀芝经济补偿20000元。三、驳回霍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霍秀芝负担695元,由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