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在审理阶段,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官庄分社工作人员高某某在办理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共两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1050万元,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600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2012年4月至8月份,高某某在复核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共6笔予以复核,共计2870万元,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的造成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整个案件,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2012年办理业务认真核对了印章、十字折角核对印鉴,当时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其办理业务时没有谋取私利,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认真完成自己的工作,现在资金已全部挽回,企业已销户,其本人体弱多病,家有年迈母亲、年幼儿子无人照管,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不属实。泌阳县宇兴公司与相关公司达成了协议,全部款项已由宇兴公司支付给了相关公司,信用社就涉及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款项没有任何损失。2、被告人高某某对违法票据识别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3、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混乱,各环节共同疏忽造成本案案发,责任不能仅归结到几位柜员身上。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给予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伟、李某某、禹某某成立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某某当时是官庄信用社主任,张某伟在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他们与南阳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的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在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某某将上述两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两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居阳华府”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官庄信用社办理两个公司的转款业务。2012年4月至8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分社工作人员高某某,在办理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没有辨别出居阳华府工作人员所持有的印鉴片系假印鉴片,因而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2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在复核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6笔予以复核,共计人民币2870万元。另查明,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2014年1月10日泌阳县宇兴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泌阳县宇兴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公司承接张某伟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县宇兴公司负责偿还。另查明,张某伟、李某某、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伟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县宇兴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高某某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某伟、李某某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高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供述:开始时是储蓄会计,主要是管理储蓄业务,2011年的时候开始任临柜柜员,主要办理存贷款和信用社的所有业务。2012年4月5日我从储户佛山众融公司往四川一公司转账450万元(公司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2013年4月6日我又从储户佛山众融公司转入河南海德公司名下600万元人民币。2012年4月5日我和梁某某值班,一个叫禹某中的带着身份证和佛山众融公司的印鉴片来我的柜台办理转账业务,从窗口给我递来一张写有转入账户的账号及户名的白纸,让我往指定账号上转款450万元,我审核了一下支票,支票上加盖的是佛山众融公司的行政章。我当时比对的是印鉴片上的行政章,没有比对预留印鉴片上的财务章,禹某中当时填写了支票的付款行及账号,我又给他填写了其他内容,然后把钱转走了。钱转走后,梁某某才盖的复核章。第二笔是2013年4月6号,海德公司的会计陈某明也办了一笔转款业务,还是我经手的,她也是在一张纸上写的转入公司的名称及账号。另外带的有身份证、印鉴片和支票。陈某明告诉我她不会填支票,是我替她填写的内容。她这次是从佛山众融转到海德公司600万元。我当时比对了预留印鉴片和她带的印鉴片,我看一致,就把钱转走了。钱转走后我把票据给了杨某某,是她复核的。我记得就办了这两笔。我不该替他们填写支票,按照规定支票应该由客户自己填写。还有就是转账支票必须是盖财务章,禹某中拿的印鉴片盖的是行政章,我把钱给他转走了。我当时不懂业务,想着哪个章都行。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供述:我认为自己违规的地方有:一是代替客户填写支票。二是核对的是行政章。三是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因为当时不知道他们是开户公司的人。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供述:2008年8月到2012年5月任官庄信用社储蓄会计、柜员。600万转款业务进行了折角核对,没有发现异常。(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伟、李某某、陈某明、张某策证言:主要证实张某伟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某明等人转款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张某娟、鲁某某证言:以上三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3、徐某某、段某某、王某涛、梁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的情况及程序。(三)书证1、被告人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高某某经手办理的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经过。2、(驻)公(刑)鉴(文)字(2013)050号、(2014)042号、(2014)007号、(2014)040号、(2014)08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3、2014年1月10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资产处置意向书、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高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高某某所在的官庄信用社主任李某某将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高某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办理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现金,案发前已由张某伟等人通过其它手段偿还了大部分,经协调,剩余部分由泌阳县宇兴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九建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