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广宝与宋富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宝,宋富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张广宝,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夏津县。系汽车维修户。被告:宋富国,男,汉族,40岁左右,住夏津县。原告张广宝与被告宋富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我处维修翻斗车,现尚欠223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依法偿还223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宋富国在原告张广宝处维修翻斗车,欠零件款及维修费378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书写用件清单一份,零件款及维修费共计3780元(其中工时350元),被告宋富国在清单上签上名字,当时被告付给原告1550元,剩余223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30元及自书写欠条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欠维修费2230元,有被告签名的修车用件清单为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签名的修车欠款条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3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广宝欠款2230元。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殿强审 判 员 房延秋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