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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姜再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姜再波,于建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7号原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次道以西高新大厦408室。法定代表人:贾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刚,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魏家庄北309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姜再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卫,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奎文区北苑办事处丁家庄5排4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姜再波。委托代理人于建卫,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奎文区北苑办事处丁家庄*排*号,系被告姜再波之妻。被告于建卫。原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捷空调公司)、姜再波、于建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卫刚、刘炳芳,被告于建卫并代理被告乐捷空调公司、被告姜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盾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乐捷空调公司向工商银行开发支行融资担保最高余额8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姜再波、于建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6日,被告乐捷空调公司向工商银行开发支行贷款350万元。2014年10月1日贷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乐捷空调公司有3202628.13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同日向工商银行履行了该贷款本金的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乐捷空调公司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3202628.13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有费;被告姜再波、于建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华盾科技公司与工商银行开发支行签订2013年开发(保)字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8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商银行开发支行享有的对被告乐捷空调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相关条款。2013年10月15日,工商银行开发支行与被告乐捷空调公司签订2013年(开发)字01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乐捷空调公司向工商银行开发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乐捷空调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华盾科技公司与工商银行开发行签订的2013年开发(保)字0011号担保合同担保。2013年10月16日,工商银行开发支行向被告乐捷空调公司发放借款3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华盾科技公司与被告乐捷空调公司、被告姜再波、被告于建卫分别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姜再波、被告于建卫因原告华盾科技公司为被告乐捷空调公司担保事宜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发生原告垫付情形,被告乐捷空调公司、姜再波、于建卫应立即偿还甲方垫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占用费。2014年10月25日、11月7日,因被告乐捷空调公司借款3500000元已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工商银行开发支行两次向原告华盾科技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履行担保职责,归还被告乐捷空调公司所欠贷款本金3499988.14元,利息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华盾科技公司偿还被告乐捷空调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贷款本金3199988.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反担保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乐捷空调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工商银行开发支行借款由原告华盾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万力特公司、姜再波、于建卫为被告乐捷空调公司向原告华盾科技公司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对该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原告华盾科技公司向工商银行开发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对该事实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盾科技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乐捷空调公司主张追偿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姜再波、于建卫承担担保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原告垫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639.99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为被告偿还的贷款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华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金3199988.14元及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姜再波、于建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志毅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