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碧娟与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娟,甄识民,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33号原告胡碧娟,女,193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科,是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识民,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义祠良园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9429324-2。法定代表人伍燮繁。委托代理人谭汝正,是该公司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关海维,是该公司管理员。原告胡碧娟诉被告甄识民、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甄识民、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汝正、关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碧娟诉称:本案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2014年8月1日,甄识民驾驶粤JQ3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开平市赤坎镇公共汽车站往开平市三埠荻海方向行驶,07时15分许,行驶至开平市赤坎镇开平苍(巷)上落站时,因乘客胡碧娟上车未坐稳就开车,造成胡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甄识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碧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8月6日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经治疗后好转,于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全休、随诊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为九级伤残。到目前为止,除了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587元外,其余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2、住院护理费:39天×80元/天=3120元;3、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2014农村标准)×5年×20%=11669.3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司法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958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经原告索赔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29589.31元,被告甄识民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碧娟在庭审中申请将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的理由是本案主要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属人身损害,应属侵权责任。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中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变更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其余的内容无变更。原告胡碧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胡碧娟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事实及责任;3、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外二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5、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6、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需评残产生的费用;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8、交通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已经选择依据运输合同提起诉讼,只能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2、交通费。被答辩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恳请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3、我方已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41637.5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开平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恳请法院追加中保开平支公司作为被告方参加诉讼。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不同意原告胡碧娟变更本案的案由。若法律允许其变更,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胡碧娟的住院情况;2、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垫付原告胡碧娟的医疗费;3、粤JQ3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粤JQ38**号车辆所属单位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4、被告甄识民驾驶证1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5、江门市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甄识民的雇佣关系;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为粤JQ3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甄识民辩称:被告甄识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一致。被告甄识民不同意原告胡碧娟变更本案的案由。若法律允许其变更,被告甄识民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甄识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甄识民对原告胡碧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如下: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伤残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胡碧娟提交的证据,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2、3、4、5、7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伤残鉴定费发票是原告胡碧娟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胡碧娟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出院后门诊随诊,证据8交通费发票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胡碧娟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胡碧娟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如下: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该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追偿。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胡碧娟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胡碧娟对证据1、2、3、4、5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原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甄识民驾驶粤JQ3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开平市赤坎镇公共汽车站往开平市三埠荻海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行驶至开平市赤坎镇开平巷上落站时,因原告胡碧娟上车未坐稳就开车,造成胡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第2014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识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碧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碧娟于当日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6日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胡碧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随诊3个月。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了原告胡碧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587元及门诊费50.50元,合共41637.50元。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胡碧娟的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胡碧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2500元。另查明,粤JQ3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被告甄识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有效期为10年。被告甄识民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事故。原告胡碧娟的户籍地为开平市赤坎镇,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甄识民在履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粤JQ38**号车辆,在原告胡碧娟上车未坐稳就开车,造成原告胡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甄识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碧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胡碧娟起诉立案的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在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的理由:本案主要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属人身损害,应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胡碧娟起诉请求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9589.31元,被告甄识民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胡碧娟的诉讼请求,其起诉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应是侵权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出因其所有的粤JQ38**号车辆在中保开平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申请追加中保开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胡碧娟未起诉中保开平支公司,且中保开平支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申请追加中保开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对于原告胡碧娟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胡碧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碧娟诉请赔偿的护理费31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开平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80元/天,原告胡碧娟住院共39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故其诉请的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碧娟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胡碧娟的户籍地为开平市赤坎镇两堡北兴村,是农村居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原告胡碧娟是1933年11月20日出生,现已年满81周岁,按5年计算。原告的伤残为九级,赔偿比例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0元(11669.30元/年×5年×20%),故原告胡碧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0元。对于原告胡碧娟诉请赔偿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伤残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碧娟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碧娟诉请的交通费4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出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1637.5元,请求予以扣除此费用。原告胡碧娟并未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故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589.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甄识民作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本交通事故,其行为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胡碧娟的事故损失共29589.30元。原告胡碧娟请求被告甄识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9589.30元给原告胡碧娟。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启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