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韩宏钦与无锡亿多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钦,无锡亿多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韩宏钦,男,1986年5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6********,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上屯镇簸箕王村南韩庄**组***号。被告无锡亿多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桥。原告韩宏钦与被告无锡亿多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多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多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宏钦诉称:其于2014年3月进入亿多森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2月10日,因亿多森公司一直未结清工资而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亿多森公司仍结欠其工资13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而之后亿多森公司一直未付清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多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000元。被告亿多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韩宏钦原系亿多森公司员工,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2月10日,韩宏钦因亿多森公司拖欠工资而辞职。2014年12月12日,韩宏钦与亿多森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上载明亿多森公司应支付韩宏钦出差补助、工资、高温补助共计28045元,已经发放15045元,仍应发放13000元,该笔款项于2015年1月30日结清。该结算清单上盖有亿多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亿多森公司至今未支付结欠款项。2015年2月4日,韩宏钦申请仲裁。2015年2月25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亿多森公司已经出具工资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委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韩宏钦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亿多森公司结欠韩宏钦工资款13000元,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亿多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亿多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宏钦工资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亿多森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韩宏钦垫付,亿多森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宏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盛 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谈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