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日华、黄榕生、黄伟彪、黄伟红、黄宁克、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等11人诉被告黄日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华,黄榕生,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明雄,辛勤,辛健,黄日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黄日华,男,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黄榕生,男,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黄宁克,男,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黄伟红,女,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黄伟彪,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辛杨磊,男,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杨丽英,女,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辛明超,男,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辛明雄,男,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辛勤,女,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辛健,女,住柳州市鱼峰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生,男,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园园,女,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黄日华、黄榕生、黄伟彪、黄伟红、黄宁克、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等11人诉被告黄日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当庭申请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将案卷材料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月1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评估机构已完成评估事项为由,将案卷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日华、黄榕生及11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祎、被告黄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华、黄榕生、黄伟彪、黄伟红、黄宁克、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等11人共同诉称,位于曙光西二路某号住宅及宅基地原登记在原告的父母黄某和曾某名下。父母过世后,该房屋产权由子女黄日华、黄榕生、黄日生、黄日荣、黄秀英、黄丽敏共同继承,权属为按份共有。其中,黄日荣、黄秀英、黄丽敏(无配偶无子女)均已去世。黄日荣的妻子彭凤珍也已去世,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是黄日荣的子女。黄秀英的丈夫辛桂森也已去世,辛明超、辛明强、辛勤、辛明雄、辛健是黄秀英和辛桂森的子女。而辛明强已经去世,辛杨磊是辛明强的儿子、杨丽英是辛明强的妻子。因此辛杨磊、杨丽英和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是黄秀英的合法继承人。以上11名原告和被告一并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按份共有。2011年12月29日,辛杨磊、杨丽英和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等6人自愿将其份额赠与给黄日华个人所有。因此,在该房屋的继承人中,原告黄日华占2/5,原告黄榕生、被告黄日生各占1/5,原告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各占1/15。原告黄日华的遗产份额最多,故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由其补钱给其他继承人。而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认为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属其个人,强行独占土地和房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曙光西二路187号面积为74.1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黄日华个人所有,原告黄日华支付80000元补偿款给被告(具体支付价款按评估结果计算)。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分割曙光西二路某号宅基地,该地块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评估价的4/5补偿给11名原告。被告黄日生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是被告于1966年出资建造的,虽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写明房产为共有,但由于火灾已将房屋烧毁,而事后原告并未出资重建,故房产证和公证书中公证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2010年经规划局批准,被告出资在原址重建了房屋,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的土地证虽然已被市政府暂时撤销,但该地块使用权尚未重新确认使用人,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由于地上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亦属于被告享有。原告变更诉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变更。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因此,假如原告等人原来享有继承权,但由于房屋烧毁前后被告居住已满20年,故原告不必然享有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黄某和曾某为黄日荣、黄秀英、黄日生、黄日华、黄榕生、黄丽敏等六人的父母。曙光西二路某号房产原为父母所有,父母生前与黄日生、黄榕生、黄丽敏共同居住于此。1976年和1981年,父亲黄某与母亲曾某先后去世。1988年1月26日,经柳州市公证处公证,父母遗下的涉案房屋由六兄妹共同继承。1988年5月,被告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未提交上述公证书。1989年11月,被告取得了柳国用(89民)字第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权属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1995年2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同时注明共有人为其他五兄妹,建筑面积为74.12平方米,为砖混砖木结构贰层。2009年5月16日,该房屋被火灾烧毁,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亦遗失。2009年10月至11月,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重建并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同时,市政府向被告补发了柳国用(2009)第124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仍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之后,被告个人出资在原址重建房屋并一直居住于此。2010年9月,原告黄日华、黄榕生就土地权属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撤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5日,市政府以被告隐瞒事实为由撤销了124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服,遂作为行政案件的原告,将柳州市人民政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追加了黄日华等11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驳回黄日生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后,黄日生不服并提出上诉。2013年3月14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行终字第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故市政府未再颁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独自出资重建房屋的事实,并表示对重建的房屋不主张权利,只针对房屋占用土地的价值主张权利。2014年12月30日,经法院委托,广西正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西正华2014(土估)字第LJ122401号《土地估价报告》,对曙光西路某号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24日该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为5767元/平方米,面积为35.79平方米,评估总价为206401元。另据(2013)柳市行终字第7号行政二审案件查明,黄某与曾某的六名子女中黄日荣、黄秀英、黄丽敏均已去世,其中黄日荣的继承人为原告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黄秀英的继承人为原告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黄丽敏去世后无继承人。2011年12月29日,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将可继承的黄秀英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黄日华,并写下书面《赠与》交予原告黄日华收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判决书、社区居委会证明、规划许可证、书面赠与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关于房地产确权的纠纷实则因继承而引起,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而只针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价值请求分割,该行为属于对诉讼请求范围的缩小,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现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出资重建地上建筑的行为,并自愿放弃房产权利,故该房屋附随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亦连同房产一起,一并判归被告享有。而下面涉及的对土地价值的分割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黄日荣、黄秀英、黄日生、黄日华、黄榕生、黄丽敏等六人在父母去世后的1988年1月26日,已经对父母遗下的曙光西二路某号房屋进行了公证,确认为共同继承所有。因此,从此时起,作为遗产的涉案房屋的物权已经在被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割和确权,即房屋和所占土地的权利均由上述六人共同享有,该物权的行使不受任何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被告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在该公证书未被依法撤销前,本院对其中公证的事实仍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其次,根据物权共同共有的一般处理原则,在共有基础丧失需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一般为均分。但是,考虑到本案的财产来源为遗产,原被告为家庭内部的亲属关系;而在父母生前,被告一直跟随父母生活于涉案房屋内,而同住的黄榕生、黄丽敏年纪尚轻,因此,被告应当对父母承担了更多的日常照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本案中,被告属于可以多分遗产的继承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情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划分为六份,由黄日荣的继承人(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黄秀英的继承人(辛杨磊、杨丽英、辛明超、辛勤、辛明雄、辛健)、黄日华、黄榕生各享有一份,黄日生基于存在前述可以多分遗产的事由而享有两份;而黄秀英的继承人自愿将应享有的一份赠与黄日华,本院依法进行确认。因此,根据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上述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分别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黄日荣的继承人、黄榕生各自均享有206401元×1/6≈34400元;黄日华、黄日生各自均享有206401元×2/6≈68800元。如前所述,上述土地使用权本院随同地上建筑一并判归被告享有,故被告就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分别补偿给黄日荣的继承人、黄榕生各自34400元,补偿给黄日华6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柳州市曙光西二路某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黄日生享有;被告黄日生分别向原告黄日华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款68800元,向原告黄榕生支付34400元,向原告黄宁克、黄伟红、黄伟彪支付34400元;驳回原告黄日华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03元,评估费2064元,合计8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日华等11人共同负担5578元,由被告黄日生负担278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