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竹林、甘雪乡、苏雪芬、蓝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竹林,甘雪香,苏雪芬,蓝金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源,男委托代理人黄明余,男被告莫竹林,男被告甘雪香,女被告苏雪芬,女被告蓝金财,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竹林、甘雪乡、苏雪芬、蓝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源、黄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竹林、甘雪乡、苏雪芬、蓝金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授权的下属根竹信用社与被告莫竹林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按季结息,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签订《借款申请书》,约定被告甘雪香、苏雪芬、蓝金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苏雪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雪芬以位于贵港市石羊塘康城花园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00156**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原、被告在贵港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期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共欠息11402.02元);3、被告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被告莫竹林、甘雪乡、苏雪芬、蓝金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雪香与被告莫竹林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原告授权的下属根竹信用社与被告莫竹林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按季结息,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申请书》,约定被告苏雪芬、蓝金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苏雪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雪芬以位于贵港市石羊塘康城花园的房产[贵房权证字第100156**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533**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莫竹林发放了第一笔贷款20万元,被告莫竹林收到了贷款20万元并按约偿还了贷款。2013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莫竹林发放了第二笔贷款20万元,之后,被告莫竹林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苏雪芬、蓝金财也不履行担保保证责任,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尚拖欠利息11402.0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上述借款虽是以被告莫竹林名义所借,但是系被告甘雪香与被告莫竹林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甘雪香、莫竹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402.02元(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苏雪芬以位于贵港市石羊塘康城花园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00156**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房产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苏雪芬、蓝金财向原告签订了《借款申请书》,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苏雪芬、蓝金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竹林、甘雪乡、苏雪芬、蓝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甘雪香、莫竹林偿还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402.02元(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苏雪芬位于贵港市石羊塘康城花园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0015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苏雪芬、蓝金财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4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36元,由被告莫竹林、甘雪乡、苏雪芬、蓝金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楼英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