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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车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宁顺和与谢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顺和,谢淑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车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宁顺和,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利斌,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本科文化,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被告谢淑玲,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宁顺和诉被告谢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帅、人民陪审员费良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胡慧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顺和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顺和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陈秋生于2014年11月13日在衡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因探视小孩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咬断了原告的右手拇指头,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154.2元。原告伤情经南华附一鉴定为轻伤一级,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70天。事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24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白沙洲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与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咬伤原告的事实;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4、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书50号,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书56号,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护理、后期费用等情况;6、医药费收据四份共计7575.8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7、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法医鉴定费发票五份及鉴定打印收据两份,共计1801.5元,用以证明法医鉴定开支;9、白沙洲街道塑田居委会证明、车江镇长合村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0、衡阳市雁峰长丰制衣厂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11、衡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与原告之子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淑玲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证明原告2012年的工资状况,事发为2015年,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子陈秋生已于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小孩陈欣怡由原告之子抚养至独立生活。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谢淑玲前往原告宁顺和居住地即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塑田6组安置房看望小孩陈欣怡,正巧碰到原告宁顺和抱着陈欣怡在楼下与邻居聊天,原告看到被告后说了一句“昨天来看崽,怎么今天又来了”,被告听到后过来抢抱小孩,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右手大拇指被咬断一截,被告脸部被原告咬伤,当天12时20分白沙洲派出所接到报警,前往处理。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因中心医院无力治疗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575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1月5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12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号、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医疗期限4周,住院7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1000元;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为70天。三次鉴定费用共计1801.5元。本院认为:父母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被告谢淑玲因看望孩子与原告宁顺和产生纠纷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宁顺和自愿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这一责任划分较合理,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宁顺和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①医药费7575.8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②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3414元×20年×20%=93656元;③鉴定费1801.5元。原告宁顺和的各项损失合计103033.3元,被告谢淑玲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1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淑玲赔偿原告宁顺和各项损失72123.3元;二、驳回原告宁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元,财产保全费882,共计2838元,由被告谢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伟宏代理审判员  欧阳帅人民陪审员  费良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