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亿赞普(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冰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赞普(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徐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0号原告亿赞普(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1号楼C座1322-D。法定代表人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冰。委托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亿赞普(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赞普公司)诉被告徐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赞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佳,被告徐冰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赞普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因业务需要两次通知被告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报到,但被告均未按原告的要求至新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报到,构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正常上班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无故旷工,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一、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324元;二、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的工资6,706.97元。被告徐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原告委派至上海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结算至该日。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正常申请病假及年假,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并且在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前,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在被告不同意原告调岗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请休年假及病假,期间被告作了比较大的手术,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就诊,9月1日开始请假,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美术指导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被告工作制度为做五休二,周六、周日为休息日。被告月基本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17,808.33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8,577.83元、2014年3月起22,577.83元。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自然月工资,原告结算被告工资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前6个月为试用期;被告声明其明确知悉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同意原告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安排被告在原告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国范围内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派驻工作;根据被告实际工作能力和原告工作需要,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作出调整;被告实行月薪制;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以集团公司新业务发展为由,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数字行销公司上海分部美术指导岗位,调整为义乌公司美术指导岗位,工作地点调整为义乌市,上海的工作岗位将不再提供,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到义乌分公司报到,如逾期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视为自愿放弃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至义乌公司工作。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以集团公司新业务发展为由,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数字行销公司上海分部美术指导岗位调整为北京公司美术指导岗位,工作地点调整为北京,上海的工作岗位将不再提供,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到北京公司报到,如逾期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视为自愿放弃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至北京分公司工作。2014年9月15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业务需求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就变更工作地点进行协商,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安排,未按照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报到,影响业务开展。依据《奖惩管理制度》第十条第19项规定“不能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不能按时履行移交手续,不按时到新的岗位工作,擅自离岗达一周以上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作出的《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还载明有以下内容“因考虑到徐冰近期有申请病假记录,所以又再次于2014年9月15日及9月16日两天以邮件及上海同事吕某电话联络的形式征求其是否愿意到北京工作,截至目前邮件未回复、电话未回复。”2014年9月16日,原告处员工李某通过原告公司内网邮箱Li****@izptec.com向被告发送了上述《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一直旷工,原告员工打电话联系被告,原告想用电话告知被告,其工作地点变动后,其职位和薪酬均无变化,在新的工作地点公司安排宿舍,但原告未能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两份工作岗位调整通知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均未回复,原告通过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到义乌和北京报到,确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作的工作地点调整决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病情证明单的原件:凤城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日开具的建议休息壹周的疾病诊断书(病情为胆囊炎、胆囊结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开具的休息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3日的病情证明单(病情为胆囊结石、行手术治疗)、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开具的休息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的病情证明单(病情为胆囊结石)。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原件载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于2014年9月11日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复杂肠粘连松解术,2014年9月13日被告出院,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后用药及建议栏记载“本科随访,1周后我科拆线”。庭审中,被告称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请了20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的病假,并通过快递方式将相关的病情证明单邮寄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未收到过被告上述病假单及出院小结,被告未向原告申请过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病假。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徐冰以亿赞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赞普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个月工资45,567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5,396元;3、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8日、9月13日至9月14日的病假工资8,8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裁决:一、亿赞普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冰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324元;二、亿赞普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冰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的工资6,706.97元;三、对徐冰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亿赞普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仲裁庭审中,徐冰称其主张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的工资中包含了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按全勤工资标准计算,其余按病假工资标准计算,亿赞普公司同意徐冰在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按全勤工资计算。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作岗位调整通知、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发送该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疾病诊断书、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奖惩管理制度;2、考勤管理制度;3、原告招聘Digital-客户总监(工作地点北京朝阳区)信息截图打印件两页,招聘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从信息截图打印件中无法看出在何网站发布,原告称发布网站为智联招聘。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未看到过,也未签收过,并且作为公司制度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发布时间在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两份制度送达至被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截屏打印件,且通过打印件亦无法反映发布网站的名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申请年假和病假,还提交了2014年8月29日16时44分通过原告内网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收件人为何某某Ky****@izptec.com,抄送人为So****,内容为“因手术在即,最近安排入院观察。故请全部年假(5天)以及至少15天病假。期间如有工作,可电话联络,合理安排。”收件人回复内容为“OK,祝早日康复”,并将邮件抄送给So****及李某。被告称原告已将其内网邮箱关闭,故无法当庭演示该邮件。原告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邮件,该邮件也未经公证认证,并且被告在电子邮件中也未告知请假的具体日期,对于人事主管李某的电子邮箱地址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内网邮箱已不能使用。原告还称,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发送调整工作岗位通知,被告于次日发送请假邮件,被告是在明知调岗的情况下请假的,请假也不符合流程,并且没有明确请假的起始天数,请假的流程没有完毕,不能认定被告请假。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劳动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但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16个月期间,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作出调整,但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地点从上海市调整至义乌及北京属于跨省市的工作地点变动,该变动势必会对已在上海长期工作的被告的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属于重大的劳动合同变更事项。对此调整,原告应当与被告进行充分的协商,并且还需对上述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院庭审中自认未收到过被告对于两次工作地点调整的回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前也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其是通过被告未按通知要求至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报到这一事实,确认被告不同意原告作出的工作地点调整的决定。原告在《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称“因考虑到徐冰近期有申请病假记录,所以又再次于2014年9月15日及9月16日两天以邮件及上海同事吕某电话联络的形式征求其是否愿意到北京工作,截至目前邮件未回复、电话未回复。”徐冰称其向原告请假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起1个月,并提交了相应的病情证明单及出院小结原件,还提交了2014年8月29日请假的电子邮件,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通知中所称的被告申请病假记录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请休了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的病假。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两份工作岗位调整通知时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且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了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的病假,故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告不服从原告安排至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构成擅自离岗一周以上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3倍*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同上节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上述期间的病假,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又因双方同意被告在上述期间享有5天年休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间5天年休假工资及1天法定休假日(中秋节)工资6,228.37元(22,577.83元/21.75*6天)及4天病假工资。另,经本院核算,如按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计算被告4天病假的工资,金额为555.70元(5,036元/21.75*60%*4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的工资合计6,784.07元,该金额高于仲裁第二项裁决认定的金额6,706.97元,又因被告对仲裁第二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对仲裁认定的金额6,706.97元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仲裁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亿赞普(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二、原告亿赞普(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冰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的工资6,70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