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菲与武宁西海楼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县西海楼旅游有限公司,马菲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西海楼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新宁镇豫宁大道1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714502-5。法定代表人刘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菲,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经商,住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东岳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202211966********。委托代理人徐松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宁县西海楼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菲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西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武宁县人民政府欲建造“西海楼”,该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将图纸交付给原告,委托原告对“西海楼”进行方案设计、出具效果图及设计图纸,后经原告委托,设计机构出具了效果图及设计图纸,原告并将效果图及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建筑设计图纸的说明中明确本工程采取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通高39.9米,面积为3399平方米。2014年5月初,被告西海公司对“西海楼”工程向罗伏生、曹跃及本案原告马菲发出邀标邀请,被告口头告知可以个人名义进行投标,但签订正式建筑合同时需由有相关资质的公司进行签订。2014年5月6日,被告发出通告,“西海楼”建筑工程采取双包模式进行发包,发包价格在1500万元内可自行报价,报名押金为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投标过程中,原告报价1260万元,后经评标议标,最终确定原告马菲中标。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邀标中标确认书,要求原告于5月30日前携带有效证件到被告处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给付原告空白的武宁县“西海楼”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主楼3399平方米,负一层1600平方米,共计约5000平方米(夹层面积未计算在内)。原告认为合同约定面积和建筑设计图纸、工程预(结)算书中确定的面积相差较大,按照报价价格无法完成工程施工,经双方多次沟通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果。原告以招投标无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罗伏生个人签订了武宁县“西海楼”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罗伏生承包该工程,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双包形式进行发包,工程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840万元。原审又查明,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先由被告自己向投标人发出邀标邀请,并由被告自己进行开标、评标,最后确定中标人;然后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原审认为,被告在承建“西海楼”工程中,向原告发出邀标邀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之后经过开标、评标,最后确定原告中标,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而投标人也必须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可以认定,投标人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个人不能参加投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作了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规定,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本案中,被告口头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人可以个人名义投标,原告亦以个人名义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并同意原告以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建,原、被告之间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在本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具有施工资质的抗辩意见,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的投标人必须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原告个人有资质也不得投标,况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该请求包括了延期开工损失及合同差价损失两部分,对于延期开工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差价损失,被告所提供的其与罗伏生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亦是罗伏生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亦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故两份无效合同的差价不能作为被告损失的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宁县西海楼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菲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武宁县西海楼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西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马菲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菲负担。被上诉人马菲则辩称,上诉人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上诉人西海公司,上诉人西海公司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马菲100万元保证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提供2014年6月20日《武宁县“西海楼”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和一审是一致的,只是在一审后找武宁县新城建筑公司补盖一个公章。被上诉人质证称,不是新证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述合同上甲方签章系武宁县西海楼旅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林签名;乙方签章系罗伏生个人签名,并没有盖单位(公章)。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合同其他内容与原审提供的合同一致,但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找武宁县新城建筑公司在合同上乙方处补盖一个公章,对此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合同,本院不予认定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海公司在承建“西海楼”工程中,向被上诉人马菲发出邀标邀请,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之后经过开标、评标,最后确定被上诉人中标,但被上诉人系个人,亦没有建筑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招标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但上诉人就其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武宁县西海楼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彭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敬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