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LX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柴某某自乐山城区新广场往乐山城区肖坝方向行驶。当日22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乐山城区绿心路绿心公园十字路口外路段,在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时,与其对向直行由贾某甲驾驶并搭载贾某乙的川LDY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柴某某、贾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后,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贾某甲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贾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某甲、柴某某、贾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贾某甲、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祈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