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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羊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羊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50号罪犯孙羊娃,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羊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羊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够完成监区下达的改造任务。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羊娃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踏实改造,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教,遵守劳动纪律。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孙羊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羊娃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21日止,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已缴纳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