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元生暖通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与冯玉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元生暖通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元生暖通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元生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科,元生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明,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秦安县,暂住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李家湾**号***室。上诉人元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5日,冯玉明与元生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书》共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中承包人签字处分别为“冯玉民”及“冯一民”,经查均为冯玉明所签。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冯玉明承揽发包人元生公司的兰州市城关区郑家台3**号宾馆一、二层志高50套空调1.5P挂机全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每套100元,共计5000元,管材费按10元/米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正常后15日内结清所有安装费;冯玉明保证安装质量,质保期为调试正常后六个月;违约金计算方式:元生公司逾期不付款,则按每逾期一周扣发合同总价的5‰,最终费用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冯玉明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且空调经宾馆使用至今。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对空调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后冯玉明找元生公司要求结清款项,但元生公司以空调质量不合格及已用一台空调顶账且双方债权债务两清为由拒绝付款,遂酿成纠纷。原审认为,元生公司与冯玉明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书》为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冯玉明依约完成空调安装,并经宾馆投入使用,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元生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其拒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对于元生公司有关冯玉明安装空调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该《空调安装合同》最后一页备注约定:“安装质量由承包方保证,质保期为调试正常后六个月。”元生公司在冯玉明完成空调安装后应当及时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六个月的质保期内通知冯玉明,但其并未在质保期内向冯玉明提出质量异议,且元生公司所装空调经宾馆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空调安装质量符合约定。对元生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空调安装费和管材费等全部合同费用以元生公司的一台空调抵清、双方再无债务关系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由不予采信。对元生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6日的对账单,冯玉明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上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890元,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元生公司给付原告冯玉明空调安装费及管材费共计7890元、违约金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元生公司负担。以上计8165元。由被告元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冯玉明。宣判后,原审被告元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冯玉明于2013年9月23日空调安装完毕后,由城市花园酒店工地负责人在冯本人书写的空调单上签了字,而作为发包方的元生公司并未给冯玉明出具任何空调安装验收合格证明。元生公司与城市花园酒店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27日对冯玉明安装的50台空调进行调试,所有空调均不能正常运转,其中7台空调出现了安装不合格的问题。经联系冯玉明迟迟不予修理,元生公司只好另行联系空调销售总公司派人维修,并有志高空调西北销售售后中心的证明材料为证,但原判对此既未提及亦未分析不予认定的理由,判决由元生公司给付冯玉明空调安装费及管材费共计7890元、违约金250元与事实不符。二、元生公司举证的2014年1月8日冯玉明在其库房提货单,用以证明冯未对空调安装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致损,后经双方口头协议用一台进价5000元的空调抵偿了剩余的安装费,如果冯玉明不能说明缘由,则抵款事实就能成立。但一审却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三、空调安装出现质量问题后,元生公司及时电话通知了冯玉明但其未到现场,元生公司通过联系空调销售总公司派专人对安装有问题的空调进行了维修和重作,并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但一审却以未通知、已实际使用为由否认了质量问题。四、冯玉明提交的确认书仅有复印件而无证据原件,依法应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元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予以重审并改判驳回冯玉明的诉讼请求;由冯玉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玉明辩称:一、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六个月,元生公司电话通知后,冯玉明对已过质保期限的空调安装仍予以维修;二、空调设备的质量问题与冯玉明安装质量无关;三、领取每台空调时均有签字,据此不能认为是冯玉明拉走并顶账;四、冯玉明提交的确认书原件已交给元生公司,并由元生公司拿去与酒店结算了,因此冯玉明手里只有复印件,但其对2013年10月6日双方结算单无异议。原判判处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元生公司认为冯玉明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立。元生公司认为冯玉明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元生公司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提交了城市花园酒店、志高空调西北售后中心以及元生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出具的《证明》,经审理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期间,元生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冯玉明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对元生公司举证的《证明》未按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妥。另,元生公司主张冯玉明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该问题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六个月内向冯玉明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因此,元生公司认为冯玉明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元生公司以一台空调抵帐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元生公司认为其已用一台价值5000元空调与欠冯玉明安装费之间进行抵帐,为证明该主张,其向一审提交了2014年1月8日冯玉明作为提货员签字的《货物出门证》,冯玉明认为只能证明其拉过空调,但不能证明该空调是用来抵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来看,元生公司主张抵帐的事实,但仅对冯玉明拉过货的事实予以举证,在冯玉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元生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其仍应当再就双方达成抵账协议继续举证,显然,本案中元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元生公司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综上,元生公司与冯玉明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冯玉明在对空调进行安装以后,作为使用方的城市花园酒店工地负责人在确认单2张、证明及空调调试单各1份上签字认可,元生公司以其未向冯玉明出具空调安装验收合格证明及冯玉明对上述证据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认可,经审理,原审定案的依据是元生公司举证的2013年10月6日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城市花园酒店(郑家台3**号)空调安装及管材明细》,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元生公司未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冯玉明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元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元生暖通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春审判员 王 凌审判员 景化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学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