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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俞良敏申请执行卢永汉、宋琼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良敏,卢永汉,宋琼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163号申请执行人俞良敏,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卢永汉(曾用名芦永汉),汉族,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工会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宋琼玲,汉族。关于俞良敏申请执行卢永汉、宋琼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卢永汉、宋琼玲公告送达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协助俞良敏办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06街坊19门10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俞良敏名下;负担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06街坊19门10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俞良敏名下;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卢永汉、宋琼玲的银行存款5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福海 搜索“”